深圳市国际船舶理货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深圳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深圳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1997/03/25 颁布日期: 1997/03/25
颁布机构: 深圳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深圳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1997/03/25
颁布日期: 1997/03/25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际 船舶理货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97]78号文)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国际船舶理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际船舶理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船舶理货管理,规范国际船舶理货市场,提高理货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港设立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及为国际航线船舶承运人和外贸货物所有人提供理货服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港务局)是深圳港国际船舶理货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国际船舶理货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立国际船舶理货企业,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船舶承运人、船舶代理人、货物所有人、货运代理人、港埠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不得从事国际船舶理货业务。 第五条 申请设立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与开展国际船舶理货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 (四)配备有在现场从事国际船舶理货业务所必需的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货员证书》(以下简称《理货员证书》)的人员。 第六条 申请设立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应当向市港务局提交下列一式三份文件: (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公司名称核准通知书; (二)设立企业的申请书; (三)设立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立企业的章程; (五)资信证明; (六)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市港务局接到设立国际船舶理货企业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天内报广东省交通厅审核,经审核同意后转报交通部审批。 经交通部批准设立的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凭批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国际船舶理货企业从事国际船舶理货业务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理货企业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申领《许可证》应提交下列一式三份文件,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由交通部统一发给《许可证》: (一)业务规章和理货单证; (二)理货人员的《理货员证书》影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 第九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申请换领《许可证》应于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提出,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未依前款规定申请换领《许可证》的,其从事国际船舶理货业务的资格自《许可证》有效期期满时起自动失效。 第十条 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变更名称、股份、经营范围和其他重要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在深圳港区内的港埠企业,应为国际船舶理货企业进港经营理货业务提供协助。 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和港埠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共同做好理货业务。 第十二条 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成件货物和集装箱的计数、分残、分票、交接和出证; (二)集装箱装、拆箱的计数、分残、分票、交接、出证、施封和验封; (三)散装货物的计量、交接和制单; (四)制作货物、集装箱积载图和分舱单; (五)监督舱内货物的装卸; (六)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国际船舶理货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交通部、省交通厅和市港务局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严守公正立场,遵循实事求是原则,维护外贸进出口货物交接各方的正当权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欺诈活动和使用不正当手段或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进行非法竞争; (四)从事国际船舶理货业务的人员,应当持有交通部颁发的《理货员证书》,才能开展业务活动; (五)应当使用统一的理货单证; (六)应当执行交通部颁布的理货费收规章和标准,并在其营业地点予以公布; (七)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交通部、省交通厅和市港务局报送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承运人和货物所有人,可以自由选择国际船舶理货企业,承担国际船舶理货业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制或授意船舶承运人和货物所有人选择理货企业。 第十五条 国际船舶在开航前,应当办妥理货单证签证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港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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