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13修订)
颁布机构: |
深圳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已被修订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深圳市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1991/01/01 |
颁布日期: |
2013/11/01 |
颁布机构: |
深圳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已被修订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深圳市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1991/01/01 |
颁布日期: |
2013/11/01 |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三项规章的决定(2013)(发布日期:2013年9月3日,实施日期:2013年11月1日)修改
修改内容如下: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改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第三条修改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烟花焰火晚会,主办单位应当将燃放方案(含燃放地点、品名、数量、四周环境和安保措施)报市公安机关许可后,方准燃放。”
3.第五条修改为:“属烟花焰火晚会需要或者途经特区出口的烟花爆竹,主办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许可后,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
4.第六条中的“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分别情况,处单位直接责任人、行为人二千元罚款,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扰乱公共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第七条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奖励”。"
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4日发布,
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格烟花爆竹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举行大型庆祝、庆典活动而燃放烟花焰火晚会外,其他所有在特区内的单位或个人不准在特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委托举办烟花焰火晚会的主办单位,必须将燃放方案(含燃放地点、品名、数量、四周环境和保安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准燃放。
第四条 任体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自行制造、仿制各种类型的烟花、爆竹,也不得擅自从外地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
第五条 属烟花焰火晚会需要或者途经特区出口的烟花爆竹,在运进特区前,主办单位须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持经批准的报告到市公安局办理购买、运输许可证,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由特区二线检查站验证放行。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分别情况,处单位直接责任人、行为人二千元罚款,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对引起火灾或爆作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损毁的,要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免予处罚,其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七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