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机构: 国务院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7/01/01 颁布日期: 1997/01/01
颁布机构: 国务院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7/01/01
颁布日期: 1997/01/01
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商国家计委、水利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水利建设 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章名】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大江大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 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 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决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 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 要用于城市防洪及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设。跨流域、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 程的治理费用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中央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 取水利建设基金的中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购置附加 费、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市话初装费、邮电附加、中央分成的电 力建设基金。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 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 、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 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 、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 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 、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 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 、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 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 部另行制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参照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划转办法,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 围:   (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重点治理工程维护和建设 ;大江大河防汛抗洪设施维护和水毁工程修复;大江大河的清淤除障及流 域内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全国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其 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局性水利工程。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地方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地方 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 的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护;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 程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 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 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中央和省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 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中央和地 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 安排使用。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 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中央和地方水 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 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 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 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 细则,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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