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机构: |
国务院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1997/01/01 |
颁布日期: |
1997/01/01 |
颁布机构: |
国务院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1997/01/01 |
颁布日期: |
1997/01/01 |
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商国家计委、水利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水利建设
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章名】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大江大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
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
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决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
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
要用于城市防洪及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设。跨流域、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
程的治理费用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中央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
取水利建设基金的中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购置附加
费、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市话初装费、邮电附加、中央分成的电
力建设基金。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
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
、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
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
、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
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
、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
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
、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
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
部另行制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参照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划转办法,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
围:
(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重点治理工程维护和建设
;大江大河防汛抗洪设施维护和水毁工程修复;大江大河的清淤除障及流
域内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全国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其
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局性水利工程。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地方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地方
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
的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护;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
程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
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
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中央和省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
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中央和地
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
安排使用。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
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中央和地方水
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
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
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
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
细则,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