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

颁布机构: 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部门规章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1999/09/06 颁布日期: 1999/09/06
颁布机构: 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部门规章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1999/09/06
颁布日期: 1999/09/06
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 计价格〔1999〕1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设厅(局)、环保局: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目前全国已有部分城市向用户包括居民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对于减少污染,保护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现行污水集中处理率低,多数城市还没有收取污水处理费;已经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大部分收费标准偏低,难以补偿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在征收过程中,欠费和漏收问题比较严重;污水处理费收入的管理不规范,截留、挪用等问题也亟需得到解决。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的通知》(中发〔1999〕12号)中有关运用价格杠杆促进经济增长,加大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的精神,加快污水集中治理的步伐,促进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现就在水价上加收污水处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供水价格上加收污水处理费,建立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的良性运行机制 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用户用水数量(包括从城市供水企业取水、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各城市要在供水价格上加收污水处理费,以补偿城市排污和污水处理成本,建立污水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污水处理企业(单位)要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中一并征收,按月划拨给排水和污水处理企业(单位),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没有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加收的污水处理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于补充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资金,但必须在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行。 污水处理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和权限 污水处理费应按照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输排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污水处理费标准,可以根据当地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1999年,“三河”(淮河、海河、辽河)和“三湖”(太湖、巢湖、滇池)流域等污染严重的城市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标准,应达到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三、建立健全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的监督制约机制 要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工作,提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率,防止跑、冒、滴、漏,努力作到足额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城市污水处理厂要按责、权一致的原则,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单位)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其纠正,并追究企业(单位)的法人责任。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单位)处理过的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超标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应责令其整改,直至达标排放。 四、切实做好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各项工作 对排水环节的收费要进行全面清理。收取污水处理费后,要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征收污水处理费后,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各地物价、建设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切实做好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管理工作,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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