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浙江省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05/09/20 颁布日期: 2005/09/20
颁布机构: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浙江省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05/09/20
颁布日期: 2005/09/20
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浙政发〔2004〕21号),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花”是指由单个或多个单筒组合而成,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是以视觉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是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小型礼花弹”是指口径大于等于38mm(1.5英寸)、小于等于76mm(3英寸)单个或组合的、可以直接点燃引线施放的升空礼花弹。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着“合理规划、控制布局、规范管理、经营有序、方便群众”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实行定点经营制度。省内、外生产企业供货实行专用封签管理、防伪码标签管理,并由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委托的单位行使管理职能(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各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数量暂按以下标准严格控制: 批发经营单位每个设区的市不超过3家,较大设区的市可以酌情增加;每个县(市)不超过2家。 零售和季节性零售单位的布点由各市安全生产监管局依据本规定自行确定。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三种:批发经营许可证、零售经营许可证、季节性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权限: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核发批发经营许可证;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核发零售经营许可证;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局核发季节性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季节性零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每年度不得超过45天,具体由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和涂改。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时,经营单位应当在事前三个月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季节性零售单位除外)需要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按取证程序由相关职能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发证单位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经营单位需要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单位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应当于变更前30个工作日,按隶属关系,按其取证程序由相关职能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发证单位申办变更手续,由发证单位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将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变更、吊销等情况,及时向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通报。 第三章 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 申请烟花爆竹批发、有储存零售经营的单位可自主选择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进行安全评价。无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无效。安全评价每两年一次。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单位按相关标准逐项进行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对安全评价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逐项落实整改,并向评价单位申请复查。评价单位复查确认后,必须出具经营单位安全条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或“合格”的明确结论意见。 第四章 批发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从业人员8人(含)以上; (二)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含)以上; (三)销售、储存场所建筑结构、布局、安全距离等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I 1652)和《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等标准要求; (四)具有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完成烟花爆竹经营管理软件开发后,应统一使用管理软件,并逐步与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联网);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5年内未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而被刑事处分和治安处罚; (六)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八)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有完善的消防管理制度和消防设施; (十)经安全评价合格; (十一)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 (十二)委托有专业运输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输; (十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批发企业可以在省内外采购烟花爆竹产品;省内生产企业可以对批发企业直销本厂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必须承担以下义务: (一)从省内外生产企业购入烟花爆竹,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合同文本; (二)在省内采购烟花爆竹,必须从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货,并实行专用封签管理; (三)从省外采购烟花爆竹,必须从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确认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货,并实行专用封签管理。 (四)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必须有产品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五)严禁经营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六)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零售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 (七)确保安全经营, (八)有义务收回零售网点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流向登记制度,并每天核对烟花爆竹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申报程序: (一)申请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将申请报告连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经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局进行条件审核,合格后签署意见并以正式函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二)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在接到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合格后以正式函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三)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复审,经审查批准后,核发批发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四份,县、市两级安全生产监管局签署意见后各留存一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全员名单、工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及培训上岗证明复印件; (四)销售、储存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书; (五)储存场所的平面布置图及周边区域的平面图;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5年内未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而被刑事处分和治安处罚的相关证明; (七)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目录; (八)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安全设施设备的品名、数量及委托运输协议书; (十)具有明确“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合格”结论的安全评价报告和确认意见书; (十一)为本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零售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或批发企业的销售分支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 (二)单位负责人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熟悉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和安全基本知识及燃放常识; (三)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销售的产品由批发单位直接供应到销售地点;确需设置储存场所的,应符合有关要求,并经安全评价合格,其允许储存量应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批同意。 (四)烟花爆竹零售必须做到专柜销售,专人管理,配备必须的消防安全器材,不得与其它易燃物品同一场所经营。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申报程序: (一)申请零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将申请报告连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管局,经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局组织初审,合格后以正式函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二)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在接到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委托有关专家复审,经审查批准后,发放零售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季节性零售经营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及申报程序: 烟花爆竹季节性零售经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单位负责人具备初中(含)以上学历,熟悉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和安全基本知识及燃放知识。 (三)销售地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严禁在国道、省道等人员、车辆密集的主要公路沿线、集贸市场内设立烟花爆竹零售点; (四)应有相应固定的销售场所。严禁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季节性零售经营单位申报程序: (一)按隶属关系将申请报告连同《烟花爆竹季节性零售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当地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经乡(镇、街道)相关管理部门组织初审,经乡(镇、街道)同意后报县安全生产监管局。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管理局在接到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委托有关专家复审,经审查批准后,核发季节性零售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留存一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三人(含)以上经营、管理人员的名单、联系电话、身份证号及培训上岗证明复印件; (四)销售场所、储存场所及周边区域符合有关规定;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5年内未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而被刑事处分和治安处罚的相关证明; (六)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七)安全责任书复印件及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安全设施设备的品名、数量及运行情况; (九)需经安全评价(即设置储存)的,出具“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结论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季节性零售经营单位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烟花爆竹季节性零售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二份,当地乡镇、街道相关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留存一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的名单、联系电话、身份证号及培训上岗证明复印件; (四)销售场所及周边区域符合有关规定; (五)经营管理人员5年内未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而被刑事处分和治安处罚的相关证明; (六)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责任书复印件及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安全设施设备的品名、数量及运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禁买卖、出租、转让有关证照; (二)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三)严禁从事二级批发活动。 第六章 进货管理 第三十条 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定制的专用订货合同文本向批发企业供货。订货合同文本副本送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指定的单位备案,并向供货生产企业提供与合同文本采购数量相等的由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监制的专用封签、防伪码标签。 省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在提供本省批发经营单位的产品上加 贴如下标志: (一)在产品包装箱(件)上加贴专用封签; (二)在产品最小单位加贴防伪码标签。 第三十一条 向我省供货的省外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证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二)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供货业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对省外烟花爆竹供货企业实行供货资格审查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委托的单位对合同文本实行统一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和《统一供货调拨通知单》实行全省统一文本。 (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与产品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后,应将合同送所在地县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核,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委托的单位批准并核发专用封签和防伪码标签,并将批准的合同副本送烟花爆竹产、销地县安全生产监管局、公安局备案。 (三)专用封签是合法烟花爆竹产品的安全标识,由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委托的单位发给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和持有批发经营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 (四)凡跨省、市、县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持有以下证件和标识: 1.产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2.统一供货调拨通知单副本; 3.采购的产品加贴专用封签,一箱一签; 4.购入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运输通行证。 (五)烟花爆竹经营企业购进烟花爆竹应委托具有押运资格的押运员专车押运,运输车辆必须挂有运输危险品标志,运输车辆配备必要的安全器材,并做到“一车一证”、“一箱一签”。货物运达目的地,经购买方验收后,将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七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单位应向所在县(市、区)任一家批发经营单位进货,也可经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局批准,就近向本省邻县的批发经营单位进货。严禁从其他非法渠道进货。 第三十五条 单位组织燃放活动需要购买小型礼花弹的,应提交与专业燃放单位签订的《小型礼花弹安全燃放责任书》副本,批发经营企业执收并确认填写规范后,方可销售。 批发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小型礼花弹给个人自行燃放,也不得批发给零售经营单位。 第三十六条 季节性零售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到期,其销售的产品应自行销毁或委托其批发供货单位收回。 第三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对批发经营单位的年审年检工作,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对零售经营单位年审年检工作。年审年检工作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有关年审年检工作情况按隶属关系,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局和公安、工商部门。年审年检主要内容: (一)经营条件和依法经营烟花爆竹的情况; (二)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及安全隐患整改情况。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 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视情作出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经济罚款和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二)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后,未及时申请变更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或管理不善,发生责任事故的; (四)批发经营单位未能严格执行产品流向登记制度,在储存、运输过程中丢失或被盗烟花爆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批发经营单位向零售经营单位和不具备燃放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小型礼花弹的; (六)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经营企业未经许可私自购销烟花爆竹的,除接受上述出发外,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所购烟花爆竹,并处经济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规销售烟花爆竹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其所销售的烟花爆竹,并处20万元及以下的经济罚款,追究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具备供货资格的省外供货企业未经许可或手续不全向我省销售烟花爆竹的,一经查实,依法没收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并处20万元及以下的经济罚款,取消其供货资格。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或在评价报告整改意见书上出具虚假确认件,一经查实,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安全评价资质。 第四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玩忽职守者,依据《安全生产法》第77条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申报,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解释。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