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采矿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德阳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德阳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4/01/09 颁布日期: 2004/01/09
颁布机构: 德阳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德阳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4/01/09
颁布日期: 2004/01/09
德阳市采矿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德阳市人民政府 文  号:〔2004〕4号 颁布日期:二○○四年一月九日 实施日期:二○○四年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采矿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采矿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和《四川省采矿权有偿出让暂行规定》、《四川省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矿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在德阳市行政区域内出让采矿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德阳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采矿权有偿出让的主管机关。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权限,对采矿权出让采取批准申请(协议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的采矿权出让工作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法定市级审批采矿权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有偿出让依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使出让权的矿种的采矿权。   第四条 以下采矿权应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 (一)由市、县(市)政府规划为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矿区的采矿权; (二)属国家或地方政府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 (三)探矿权、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的采矿权; (四)未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其他矿产地的采矿权。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采用批准申请(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不属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可以采取批准申请(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其他情形。 出让机关以批准方式出让采矿权后应在当地媒体上公告。   第六条 采矿权人申请扩大范围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矿产资源规划或国家产业政策未明确规定需逐步淘汰的矿种和关闭的矿山; (二)与原矿区范围相邻的矿产资源储量不足以另建新矿山或不适宜另新建矿山的; (三)不会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和安全隐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除自行出资勘查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外的以下情形应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 (一)申请采矿权出让的; (二)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 (三)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申请采矿权延续的; (四)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申请采矿权转让的。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投标人、竞买人除具备法规规定的资质外,还应当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予以书面承诺,方能取得资格。 各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时,每宗出让的采矿权应编制采矿权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采矿权批准申请(协议出让)的申请人、招标的中标人、拍卖或挂牌的买受人应当与采矿权出让机关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采矿权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未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未缴清有关费用和采矿权价款、未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市、县(市)级审批权限内批准申请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出让机关可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采矿权有偿出让标准和矿山生产规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确定采矿权价款或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经资源储量核查核实,如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超过批准开采的资源储量,其超过的部分要补交相应价款。 采矿权审批权限在省以上的,按部、省有关规定进行。 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应当将原矿区范围内剩余的储量与扩大部分的储量一并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   第十一条 采矿权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储量、生产规模、开采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有偿出让采矿权的有效期一般为1~3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无偿收回采矿权,采矿权人应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土地复垦,并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手续。采矿权人如需继续采矿,应在届满三十日前申请采矿权延续,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符合继续办矿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批准申请方式将采矿权重新出让给原采矿权人。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和国家方针政策、法规改变收回采矿权的,不予延续。   第十二条 采矿权的出让和转让应由有资质的地勘单位或矿山地质检测机构编写储量(核实)报告,按下述方法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的认定或登记: (一)新办矿山由采矿权出让机关进行资源储量认定并备案; (二)其他情形的采矿权出让或转让由采矿权出让机关进行资源储量登记并备案。   第十三条 采矿权价款按下述办法收取和处置: (一)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及采矿权转让,由采矿权出让机关向采矿权人或申请人收取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的管理和使用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执行。 (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采矿权出让机关直接组织的,由采矿权出让机关按最终成交价向中标人或买受人收取采矿权价款,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委托组织的,由受托机关按最终成交价向中标人或买受人代收采矿权价款,按出让机关委托书确定的比例分别缴入委托机关、受托机关同级财政专户,按有关规定使用。 (三)市国土资源局直接受理批准申请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所收取的价款,市与矿山所在县(市)分成比例为市70%、县(市)30%。县级发证的采矿权价款与市分成比例为市20%,县(市)80%。 符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字[2000]439号)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价款应主要用于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审批后,拨付支出;采矿权价款中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 (五)采矿权价款原则上应一次交清。采矿权人如确有困难的,经市或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分年度交纳,每年交纳的比例按批准的标准执行。矿山所在的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是否按时交纳采矿权价款负有监督责任。如采矿权人不按时交纳价款,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不论以任何方式取得的采矿权,采矿权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自觉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采矿权出让、转让的条件及其他有关要求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部、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德阳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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