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火灾调查程序规定

颁布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应急管理
生效日期: 1991/12/18 颁布日期: 1991/12/18
颁布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应急管理
生效日期: 1991/12/18
颁布日期: 1991/12/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火灾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消 防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调查是指对火灾事故原因、损害和责任的调查。 对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每一起火灾事故,都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查。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火灾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尊重科学、注重证据、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火灾调查工作在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火灾 发生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协助。 在四川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内的火灾调查工作,由其归口主管 部门实施,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碍火灾调查工作。 第二章 火灾调查的组织 第五条 一般火灾的调查,由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机关进行; 重大火灾的调查,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特别重大火灾 (以下简称特大火灾)的 调查,由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领导;性质特别严重的特大火灾的调查, 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 火灾事故等级的划分标准,按《火灾统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重大火灾、特大火灾的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负责进行火灾调查工作。 火灾调查组组长由组织火灾调查的人民政府负责或者其指定人员担任。 火灾调查组的其他成员由公安、劳动、监察、计划、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火灾发生单位的 主管部门的人员组成。必要时,还可聘请有关技术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财产损失评估计。 第七条 火灾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火灾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二)与所调查的火灾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八条 在实施火灾调查中,火灾调查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火灾现场,进行火灾现场勘查,提取火灾物证,索取有关的技术资料,作火 灾摸拟实验; (二)询问火灾发生单位、个人和了解情况的其他人员; (三)调查被火灾烧损的资产、灭火过程中损失的资产、火灾中的人员伤亡; (四)公布火灾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 第九条 火灾调查组应向组织火灾调查的人民政府提出火灾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组织火灾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火灾调查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三章 火灾调查的实施 第十条 火灾调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分级负责实施。负责实施火灾调查的公安机关应保证 火灾调查所需的专业调查人员和技术装备。上级公安机关应加强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火灾调查的程序: (一)火灾初期调查; (二)火灾现场保护; (三)火灾现场勘查; (四)火灾调查询问; (五)技术鉴定; (六)火灾原因判定; (七)火灾损害核算; (八)写出火灾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火灾发生单位或者个人在协助火灾调查工作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火灾发生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进行扑救,保护火灾现场; (二)提供火灾调查辅助人员和有关专用器材; (三)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负担为查明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所需的费用。 第四章 火灾调查档案 第十三条 火灾调查处理结束后,县 (市、区)公安机关应认真编制和建立火灾调查档 案。 重大火灾、特大火灾的火灾调查案报关省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火灾调查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火灾调查书; (二)火灾原因判定书及判定火灾原因的报告; (三)火灾现场勘查笔录; (四)火灾调查询问笔录; (五)火灾现场、物证的图纸和照片; (六)火灾损害调查表; (七)火灾调查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在火灾调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机关、有关主 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火灾现场有突出贡献的; (二)协助火灾调查并提供重要情况的; (三)解决重大、复杂、疑难技术问题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一)对已发生的火灾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故意破坏火灾现场的; (三)干扰、阻碍火灾调查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火灾调查询问或者拒绝提供与火灾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火灾调查中提供伪证的。 第十七条 火灾调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 (一)在调查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失误的; (二)索贿受贿、包庇火灾责任者或者趁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 年12 月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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