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办法

颁布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1998/10/05 颁布日期: 1998/10/05
颁布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1998/10/05
颁布日期: 1998/10/05
四川省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办法》已经1998 年10 月5 日省人民政府第14 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的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发挥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群众监督 作用,促进我省安全生产和经济建设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企业和其他经济 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负责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 各级产业工会在地方工会的指导下,负责本产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应支持工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检 查活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及时处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协调机构和产业安全生产协调机构中应有同级工会参加。 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调机构中应有该单位工会或工会推荐的职工代表参加。 第六条 工会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贯彻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 第七条 各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地方和产业性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政策的制定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宣传、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三)组织开展群众性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工作,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反映用人单位在 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督促解决; (四)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使用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依照有关规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群众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用人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教育职工遵守有关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代表职工对集体合同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与本单位协商; (三)参加涉及职工安全健康制度、劳动保护措施的制定工作; (四)参加对劳动保护资金的提取、使用,以及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方案中有关安 全技术措施的审议、监督工作; (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报告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情况,接受监 督。 第十条 工会应注意收集和听取职工对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用人 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 工会应配合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搞好安全职业培训,组织开展安 全生产竞赛活动,提高职工自我防护能力。 第十一条 工会应督促用人单位依照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劳动安 全卫生制度。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在生产场所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职工违章作 业的,工会应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在生产场所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或严重职业危害,危及职工人身安全时, 工会有权建议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会应要求 用人单位整改,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安全防护装置、职业卫生设施、劳动保护用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 定的,工会应督促用人单位及时采取维修、更换等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或安排 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禁忌作业的,工会应督促用人单位改正,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对生产性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工 会参加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方面的评审,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工会在参加职工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中,有权向有 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工会可以聘任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检查员。其具体职责和聘任办法按照全 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各级工会给予表彰、 奖励。对不履行职责或不称职的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检查员,由工会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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