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1989/03/21 颁布日期: 1989/03/21
颁布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1989/03/21
颁布日期: 1989/03/21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依靠林区干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区)长、乡(镇)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内森林防火任务。   第五条 省和市、地、州以及森林面积一亿平方米以上(含一亿平方米)的县,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面积一千万平方米以上(含一千万平方米)的乡(镇),设森林防火指挥所。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根据森林类型、气象条件和火灾频繁度等差异,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将全省林区划分一、二、三级火险区。各级火险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切实有效措施,加强防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国有林区实行定地段、定面积、定任务、定人员、定报酬的护林防火责任制。   第七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实际规定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严禁野外吸烟、烤火、野炊、烧纸等一切非生产性用火。   第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野外生产需要用火,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方能在指定地点、范围内用火,并由森林防火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禁止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在林区架设输电线路,必须有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线路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林区的住宅、厂房、行人休息站周围,必须开辟十米以上宽的防火带。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昼夜值班,重点林区开展巡山检查,及时、准确地掌握火情。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防火专用的车辆、电台、器材和其它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状态,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设施以县为单位进行规划,分期建设。国有林区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其它林区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建设。   新开发林区,必须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生产规划进行建设,设置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火灾按规定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十二小时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五)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六)重点飞播林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七)县级行政区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上级和友邻单位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应留足够人中巡逻监守,清理余火,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九条 凡森林火灾、火警和荒火,应查明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和造成的损害等。   森林火警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重大森林火灾由市、地、州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行政区交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查处,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单位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建立森林防火档案及统计报表的报送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乡(镇)人员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其生活补助按本乡 (镇)乡规民约的规定办理。外乡(镇)、外县人员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生活补助、误工补贴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一级火险县一年内、二级火险县连续两年内、三级火险县连续三年内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以及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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