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发利用地方天然气若干规定

颁布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1989/04/18 颁布日期: 1989/04/18
颁布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1989/04/18
颁布日期: 1989/04/18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地方天然气管理,促进勘探开发工作正常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天然气,是指四川石油管理局之外的其他 单位勘探开发的天然气。   开发利用地方天然气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地方天然气开发利用的统筹、规 划、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开发地方天然气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查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在工商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能在指定的区域范围内勘探开发。但 严禁滥开。   勘探开发地方天然气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规定 。   第五条 地方天然气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省或地市州主管部门 颁发的专业证书,严格按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按规 定验收合格,方能投产使用。   第六条 用气单位必须在勘探开发单位指定的配气站接管。用气单位 自建的地方天然气管线、场站和生产设施,须经主管部门会同供气部门审 查合格,方能使用。   地方天然气输送管线和场站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确保安全 。   第七条 新开发的地方天然气原则上由投资开发者使用,有条件的应 并入输气干线管网,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与勘探开发单位协商统一安排使 用,适当照顾产气地及投入勘探开发资金的地区。并管网的具体办法,由 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商四川石油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增用气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勘探开发单位与有关市县 计划委员会 (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查同意,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供气单位应与用气单位签订年度供用气合同,明确用气数量 、地点、期限、设备、计量、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   供气单位、用气单位违反供用气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 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条 供气单位或用气单位需要减少、停止供气或用气时,应事先 通知对方,突发事故除外。   第十一条 地方天然气气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勘探开发单位指定 的接管点取样化验。   第十二条 地方天然气按体积计量。体积计算的状态标准为20℃ ( 293.15K),绝对压力为101.325KPQ用标准孔板进行天 然气流量计量的,执行原石油部颁布的SYL04-83标准。供用气双 方者应按标准化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对计量仪表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地方天然气气量结算以供气单位的测量值为准。用气单位 对测量值有异议的,应及时向供气单位提出。属供气单位测量值有误的, 应予调整;查不出原因的,用气单位可申请标准计量部门仲裁检定,但应 先按供气单位的测量值结算。   第十四条 地方天然气的价格由省物价局审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或其委托单位会同有 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用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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