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机动车使用喇叭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
成都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成都市 |
适用领域: |
噪声与振动 |
生效日期: |
2001/01/01 |
颁布日期: |
2000/11/24 |
颁布机构: |
成都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成都市 |
适用领域: |
噪声与振动 |
生效日期: |
2001/01/01 |
颁布日期: |
2000/11/24 |
成都市机动车使用喇叭管理规定
(2000年11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0]179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机动车噪声污染,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和农用运输车。
第三条 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高新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上禁止机动车鸣喇叭。
第四条 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道路和时段使用喇叭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音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二)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
(三)不得用喇叭催人、唤人;
(四)不得在道路上维修、试验喇叭。
第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所属人员的教育,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觉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喇叭或加装高音喇叭、扩音设备。
第七条 特种机动车安装、使用声响装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拆除非法安装的喇叭或扩音装置,并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成都市公安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的路段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告。在增加的路段和时段内鸣喇叭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罚。
第十四条 其他区(市)县的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其城镇内划定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的路段和时段,向社会公告,并报成都市公安局备案。
在前款规定的禁鸣区域内违反规定的,可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