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10/08/25 颁布日期: 2010/08/25
颁布机构: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10/08/25
颁布日期: 2010/08/25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 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环境资源, 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 稳步改善环境质量, 规范主要 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在现阶段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区域、 流域环境质量状况,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污染物确定为该区域、该流域的主要污染物。 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以下简称排污权) 是指在许可核定的排污指标数量内, 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以下简称排污权交易) 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 排污单位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污指标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坚持公平、 公开和有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 环境质量逐步改善的原则, 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五条 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不免除环境保护 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交易主体及条件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为转让方和需求方。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排污权的单位。 需求方是指因实施工业建设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凡新建、 改建、 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建设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 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指标。排污权以排污指标交易。 新增 1 吨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需相应购买 1 个排污指标; 转让 1 个排污指标, 须相应削减 1 吨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七条 转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 (一) 已取得《排污许可证》 的排污单位, 通过实施技术改造(包括迁建、 调整产品结构)、 清洁生产、 循环利用、 污染治理等措施腾出排污指标余量的; (二) 已取得《排污许可证》 的排污单位, 因转产、 破产或 其他原因自行关闭腾出排污指标的; (三) 市和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依法取缔、 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 (四) 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排污权未使用的。 第八条 排污单位拥有的可供交易的排污指标, 应到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其 登记备案的排污指标既可申请进行转让, 也可作为其新建、 扩建、 改建项目所需新增排污指标的备用指标,或者作为排污权转让的储备指标。 市和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依法取缔、 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 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储备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储备管理办法》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需求方排污指标购买量,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预测量确定。 新建项目排污指标购买后, 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 实际排放量大于环境影响评价预测购买量的,其不足部分需重新购买; 实际排放量小于环境影响评价预测购买量的, 其多余部分可 以转让。 新建项目购买排污指标后, 闲置期不得超过 5 年。 超过 5 年的,由市、 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收回。 第十条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 或者到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作为排污权转让的储备指标后, 应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实际排污状况申领排污许可证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在水环境质量化学需氧量不达标的流域或者大气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指标不达标的区域内, 需求方只能在本流域或本区域内购买化学需氧量或者二氧化硫排污指标。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 范围内, 一律不得购入二氧化硫排污指标; 拥有二氧化硫排污指标的转让方, 只能向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 以外的二氧化硫达标地区转让。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一) 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的; (二) 被实施环保挂牌督办的; (三) 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 (四) 被区域限批的; (五)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的。 第三章 交易方式及程序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挂牌转让方式, 特殊情况也可进行协商转让。在同一区 县(自治县) 同一流域、 区域进行交易, 且只有一 个符合条件的购买意向需求方, 双方可进行协商转让。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政府确定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申报、 审核、 交易、 变更。 第十六条 交易主体进行排污权交易,须分别向市和区县(自治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申报, 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需求方属于国家及市级审批的工业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 其余项目排污权交易应向区县(自治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 转让方可转让的排污指标, 须按《排污许可证》 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和区县(自治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 其中, 市和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集中建设服务范围跨区县(自治县)的污水处理设施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 其转让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 凡是经区县(自治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转让排污指标的, 须经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确认后方能转让。 第十七条 转让方拟转让排污指标, 应在完成相关环保验收或转产、 破产、 关闭后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 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 生产状况、《排污许可证》 以及能够证明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相关资料。 需求方拟购买排污指标, 应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过程中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 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其他有关总量指标需求分析的材料。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交易主体的交易申报后, 应及时对交易资格主体的合法性、 交易量的真实性等进行审核, 并出具排污权交易审核意见书。《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审核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交易主体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向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交易委托申请, 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需求方向排污权交易机构进行委托申请时, 按基准价购买全部需求数量所需金额的 10% — 15% 缴纳交易保证金。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程序和规范, 建立电子交易系统, 根据转让标的情况, 采取电子竞价等方式组织交易。 交易双方根据交易结果, 在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组织下, 签订《重庆市排污权交易合同》。 交易完成后,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向交易双方出具排污权交易凭证。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规则及程序规定》 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转让方根据排污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排污权交易凭证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 变更手续。 需求方根据排污权交易凭证及有关材料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 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手续。 第四章 交易管理及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交易的指导、 监督与管理。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对全市排污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负责排放总量的技术核算, 排污许可的技术支撑; 负责对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排污交易进行技术审核;负责交易过程的监督,对区县(自治县) 受理的排污权交易进行核查; 负责排污权的储备管理; 负责统筹全市排污权交易, 并代表市政府参加相关排污权交易活动。 区县(自治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排污权交易的监督与管理; 负责应由本区县(自治县) 受理的排污交易的技术审核; 负责本区县(自治县)排污权的储备管理, 并代表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参加相关排污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完善交易程序规定, 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 设施、 信息等服务, 按照相应规范组织交易。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调节机制。 交易成交价格不得低于交易基准价。 排污权交易基准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污染物治理的社会平均成本, 兼顾环境资源稀缺程度、 交易市场活跃程度等影响因素定期组织测算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所得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 可专项用于实施技术改造、 清洁生产、 循环利用、 污染治理等, 也可用于自行关闭企业处理遗留问题。 市和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转让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依法取缔、 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 以及转让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其所得收益按照转让方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 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及环境质量改善、 生态保护、 环保基础设施建设, 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服务费, 由排污权交易机构按照市物价、 财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据实收取。 排污权交易过程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 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 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交易方在交易中存在提供虚假数据、 违反交易程序等行为的, 由负责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排污权交易确认手续及《排污许可证》 变更手续。 交易方如超出交易后核定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 由负责核发其《排污许可证》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限产、 停产等措施, 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对排污权使用及交易有新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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