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废止]

颁布机构: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宁波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0/06/01 颁布日期: 2000/04/29
颁布机构: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宁波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0/06/01
颁布日期: 2000/04/29
*注:本篇已被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废止。(发布日期:2011.10.28 实施日期:2011.10.28) 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砂石灰市场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用材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砂石灰是指海砂、河砂、山砂、卵石、塘渣、块石及块石的加工产品,生石灰、熟石灰、水石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砂石灰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砂石灰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技术监督、城建、水利、物价、地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砂石灰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公平、合法经营,诚实、文明服务。 第六条 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规定的发票。 第七条 临时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经营地的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办理销售手续;临时租用场地、码头经营砂石灰的,还应当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的项目亮证经营。 第八条 从事海砂淡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经有关部门鉴定符合条件的,向所在地的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申领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海砂淡化经营。 第九条 跨县(市)临时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再到经营地的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办理销售手续。 第十条 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因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范围经营,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 (三)不得哄抬物价、低价竞销; (四)不得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 在市区临时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和城建规划、公安等部门规定的临时经营点经营,保持市容整洁,不得乱堆乱放。 第十二条 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计量器具。 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砂石灰的质量、计量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购买砂石灰的单位应当向经营单位和个人索取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并按规定入帐,不得弄虚作假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凭证。 第十四条 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依法代征砂石灰市场有关税收。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临时经营砂石灰未按规定办理销售手续的,由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砂石灰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会同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海砂淡化经营的,由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出借、转让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的,由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    (五)从事海砂淡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会同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砂石灰管理机构吊销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单位购买砂石灰不按规定入帐、弄虚作假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凭证的,由财政、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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