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办矿山联合踏勘安全生产工作规则
颁布机构: |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7/08/06 |
颁布日期: |
2007/08/06 |
颁布机构: |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7/08/06 |
颁布日期: |
2007/08/06 |
浙江省新办矿山联合踏勘安全生产工作规则
第一条 新办矿山联合踏勘的工作机制是把好矿山安全准入关口,提升矿山安全技术保障水平的有效措施。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参与联合踏勘工作,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新办矿山联合踏勘对象为新、改、扩建矿山。包括移址开采、拟招标拍卖矿山,以及各类工程建设所需矿点。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参与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牵头组织新办矿山联合踏勘的安全条件审查,依法督促新办矿山设立时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把握新办矿山的基本安全条件,确保周边重要构建物安全。
第四条 矿山开采范围应综合考虑地形、地质、地貌特征,同一矿区应由一家企业集中开采。对于一时难以集中开采的露天矿山,相邻间距不得小于200米,并充分考虑修建上山道路的需要;露天矿同一立面上不得分由两个单位开采。
第五条 矿山开采范围的确定应有利于开采安全。
露天矿山划定的矿区范围应适合布置合理的开拓系统和运用中深孔爆破台阶式开采技术的需要。
地下矿山划定的矿区范围应适合布置合理的开拓方式。
第六条 新办露天矿山必须依法实行自上而下的分水平阶段开采。新建矿山除型材、粘土类等非爆破开采的中小型矿山外,应采用中深孔爆破开采方式。
第七条 矿山开采规模应当与矿产资源储量状况相匹配,严格限制新建小型矿山。
新办矿山最低年生产能力矿山开采规模应符合省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准入标准,各地制订的矿山开采规模准入标准应不低上级有关规定的准入标准。
矿山开采规模低于省级有关部门规定准入标准的特殊矿种新建矿山和海岛、欠发达山区等特殊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新建矿山,应在联合踏勘前应征求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新办露天矿山应踏勘矿区周边爆破安全警戒范围内构建筑设施及农、林、渔业生产情况。矿山设立前应征得警戒范围内相关单位和住户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
在100米范围内有需保护且不能迁移构建筑设施的,不得同意设置矿山。特殊情况下拟使用控制爆破方式开采的矿山,须经公安部门同意。
第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联合踏勘时,应指派有专业知识的安全监管人员或指定矿山安全专家参与。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联合踏勘后应签署是否同意设立矿点的意见,不同意的,应说明相关理由。
第十一条 参与踏勘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对联合踏勘签署的意见负责。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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