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设立审批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7/06/25 |
颁布日期: |
2007/06/25 |
颁布机构: |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7/06/25 |
颁布日期: |
2007/06/25 |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设立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设立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的设立或变更,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应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必须取得《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方可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建设。
第四条《批准证书》由省安全监管局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出具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或变更《批准证书》。
第五条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申请办理《批准证书》: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
最终产品、中间产品或副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危险化学品储存项目
储存企业储存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设立罐区容量超过1000m3或库区总面积超过550m2的。
第六条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核发《批准证书》。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区域内建设。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选址场所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批准证书》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申请书(一式2份);
(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及项目设立安全审查书;
(三)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证明材料;
(六)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七)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
(八)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九)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同时采用纸质文本和网上申请两种形式。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直接登陆省安全监管局网站(具体网址为://zjsafetygov),进入“浙江省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管理系统”。在网上按要求填写申请材料后,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县(市、区)安全监管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和网上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报市级安全监管局。
(二)市级安全监管局对项目设立安全条件审查的同时,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目《批准证书》申请资料审查和网上审核。审查合格后,由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省安全监管局办事大厅窗口受理。
(三)省、部属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设立批准申请材料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地市级安全监管局。市级安全监管局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网上审核,审查合格后,与项目设立安全条件审查相关资料一并由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省安全监管局办事大厅窗口受理。
(四)省安全监管局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设立批准条件的,核发《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项目建设单位凭《批准证书》向预登记或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批准证书》实行严格的“一址一证书”原则。
第十二条《批准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名称、项目地址和经济类型;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三)批准生产(储存)的类型、产品种类及数量;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三条《批准证书》不设有效期限。待建设项目按照《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浙安监管危化〔2007〕41号)规定要求建成正式投产之前,生产、储存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要求及时申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取得《批准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省安全监管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交相应材料。
(一)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登记通知书;
3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原件;
4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证明;
5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变更企业所在地地名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地名办相关证明材料;
3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证明;
4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或资产转让协议原件;
3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管理培训合格证书;
4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变更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品种、能力或变更建设项目地址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建设项目变更的批准文件资料;
3同意变更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4与变更内容一致的安全预评价报告;
5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6变更建设项目地址的,还需提供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变造《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因不可抗力造成《批准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在当地主要媒体声明作废,同时报告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并及时向省安全监管局提出补发《批准证书》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决定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的,应提出书面注销申请,经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安全监管局注销其《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承担安全评价、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九条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依法办理《批准证书》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已建生产储存装置补办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立批准证书,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省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