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浙江省 适用领域: 税收
生效日期: 1995/11/08 颁布日期: 1995/11/03
颁布机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浙江省
适用领域: 税收
生效日期: 1995/11/08
颁布日期: 1995/11/03

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在个体工商户较多的城镇,税务机关可设置专门负责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机构。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金融、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应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多征或少征税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税务机关应为检举人保密,检举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纳税申报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因歇业等情况,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依法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应告知同级税务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前,应要求其提供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将《税务登记证》置放在营业场所内明显位置,亮证经营,并按规定办理验证手续。   严禁转借、涂改、买卖或伪造《税务登记证》。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临时出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持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个体工商户出县(市)从事经营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应建立总帐和明细帐;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应建立简易进销日记帐;少数个体工商户建帐确有困难,要求不设置帐簿的,须经税务机关核准。   个体工商户启用帐簿,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登记、验印手续。   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期限内,应完整保存帐册、凭证等纳税资料。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领购、使用和保管发票。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个体工商户不得将发票带到本县(市)以外填开使用,也不得将省外的发票带到本省填开使用。   个体工商户在购进商品、委托加工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付出款项时,应向收款方取得统一发票或税务机关许可的其他合法凭证;在经营业务取得收入时,应如实开具统一发票;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消费者要求开具发票的,不得拒开。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帐证健全,能够自行正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的,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后,能够正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的,按国家规定权限经税务机关批准,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严格审核、管理,防止失控。   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严禁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税款:   (一)从事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从事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消费品或销售首饰,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消费税的,必须缴纳消费税;   (三)从事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等和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营业税;   (四)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润,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其他各税。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主要方式:   (一)查帐核实征收。适用于帐证健全,纳税资料完整,能正确计算销售收入和利润的个体工商户;   (二)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期内,实际营业额超过核定营业额百分之二十的,应如实申报补税;   (三)查定、查验征收。适用于帐证不够健全,但能测定产量以产定销或生产的产品便于实行税收查验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对小型集贸市场和零星分散的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帐证健全的,按第一款第(一)项征收方式征收,年终办理汇算清缴;帐证不健全的,根据销售收入或其他应纳税的定额核定比率征收,年终不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征收个体工商户税收采用定期定额方式的,税务机关应根据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情况,运用成本加利、原材料耗用推算、同行业分等级对比评估等方法合理测算、核定纳税定额。   测算、核定纳税定额,每年至少进行两次。   第十九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外,税务机关应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十五日内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十五日内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可在其保质期内先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或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或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个体工商户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个体工商户运寄的应纳税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及有关资料;到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和商品、货物存放场所检查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存款帐户。   第二十四条 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未出示税务检查证的,被检查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报送有关纳税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对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的通知书,可采用直接送达、代为送达和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也可按规定采用公告形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三十日为送达。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转借、涂改、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限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并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经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除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处以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惩处。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个体工商户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个体工商户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个体工商户的,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挂靠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按规定纠正之前,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个人以租赁、承包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与出租、发包单位统一核算而只交纳管理费或租金的,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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