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9/11/01 颁布日期: 2009/10/30
颁布机构: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9/11/01
颁布日期: 2009/10/30
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本市环境监测工作,规范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根据国家《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北京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CNAS)或国家、北京市《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自愿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备相应环境监测业务能力的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 第二章 能力认定 第四条(职责)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市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能力认定,市级直属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对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申请能力认定的技术审核。 第五条(提交申请) 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明确提出申请能力认定的监测类别与监测项目,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申请表(附件1);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本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工作场所(或检测场所)的证明材料; (四)本单位计量认证(CMA)或实验室认可(CNAS)证书及其附表复印件; (五)本单位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的持证上岗证书复印件及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关系合同复印件; (六)本单位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所需要的监测设备、设施清单; (七)本单位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质量体系文件; (八)本单位近三年的环境监测业绩资料; (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能力认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对所申请的内容按如下程序进行审核认定: (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 (二)现场核实监测能力与所申请认定监测类别与监测项目的符合性,必要时进行相关考核; (三)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认定意见; (四)将审核认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七条(有效期) 通过能力认定审核的有效期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为一年。 第八条(变更登记) 在有效期内,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人员、资产、技术、资质证书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事项。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上定期公布通过能力认定和变更登记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名录及其监测范围、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延续认定) 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在其能力认定有效期届满前40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审核。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条(委托监测) 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在其公布的能力认定范围和有效期内按市场机制承担委托监测业务,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支付。受排污单位委托的污染源监测结果可作为计量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一条(监测规范) 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实施样品的采集、传送、制备、贮存、处置以及样品分析和数据处理等监测活动,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质量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承接的委托监测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定期组织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对其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将不符合质量管理要求的监测数据通报委托单位。 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评审、扩项评审以及监督评审后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评审结果,以验证其资质的可持续性。 第十三条(保密) 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委托方要求开展监测活动,保守委托方秘密。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退出机制) 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视为自动退出能力认定管理: (一)超资质、超范围开展监测活动的; (二)逾期未通过能力认定复查的; (三)监测活动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 (四)监测过程中编造数据、与客户串通故意影响监测的客观性,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有不良记录的; (六)重大事项变更没有及时报告影响其能力认定的; (七)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经查情况属实的。 第十五条(监测分包) 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工作,不得转包。确因监测工作需要,须明确监测类别和项目,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可分包给具备相同资质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分包应当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准则》和《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认可准则》的要求。 第十六条(附则)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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