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无锡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无锡市 适用领域: 特种设备
生效日期: 2007/12/01 颁布日期: 2007/09/20
颁布机构: 无锡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无锡市
适用领域: 特种设备
生效日期: 2007/12/01
颁布日期: 2007/09/20

无锡市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0号) 《无锡市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9月20日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毛小平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事故,加强本市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使用(包括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检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江苏省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房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电梯使用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在电梯使用安全监管过程中,应当坚持便民原则,为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提供服务并加强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预防事故发生。 第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第八条  鼓励电梯使用中所涉相关责任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增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能力。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从事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销售单位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质监部门备案。境外企业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须明确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及相关的安全性能责任; (二)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须在施工前到质监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并到当地检验机构申请安全监督检验。承担改造和重大维修工程的单位须向使用单位提供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质量合格文件; (三)电梯的改造、维修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改造、维修保养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四)拆除电梯须委托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有相应资质生产厂家生产的,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须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住宅电梯的选配还须符合JG/T5010《住宅电梯的配置和选择》标准。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其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下列运行条件: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有电梯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识; (三)使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还须满足相应的安全使用管理要求; (四)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等环境要求。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确保电梯经检验机构安全检验合格后才方可投入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二)按规定配备经过质监部门考核合格的电梯安全管理员; (三)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有资质的电梯操作人员; (四)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对电梯的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保证消防、报警通话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五)确定专人保管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非专业人员不得使用; (六)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后续维护保养单位须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同时向质监部门申领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七)在电梯发生事故时,及时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质监部门; (八)无电梯维修保养资质的使用单位,须委托具有电梯维修保养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签订维修保养合同; (九)不得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和操作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逾期未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外,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不变。 第十四条  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故障、事故等记录;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运行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向本单位负责人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对存有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可以决定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  电梯乘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和乘用超载电梯; (六)违反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电梯安全使用规定;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十六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部件和使用单位认为需要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报废备案手续。 已报废的电梯严禁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和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应向当地质监部门备案,并到当地检验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申诉 救援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者、乘用人员发现电梯有下列问题的,可以向质监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提出投诉: (一)电梯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由于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原因,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 (四)电梯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限继续使用的; (五)由于电梯安全原因导致乘用人员发生伤害事故的; (六)其他有关电梯安全使用方面的问题。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对申诉进行登记,对提出的请求采用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对下列申诉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并处理的; (二)对存在质量争议的电梯无法实施检验、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建立电梯应急报警救援社会网络,制订电梯关人故障排险救援应急预案。鼓励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参加排险救援网络,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网络成员单位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警后,城区一般应当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排险救援。 完成救援后,使用单位对电梯存在的故障应当通知维修保养单位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才能交付使用。对维修保养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第四章  日常维修保养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修保养活动的维修保养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固定的维修保养联系电话,24小时有人值守; (三)配备相应的业务人员; (四)建立健全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维护保养说明书等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少于4年的保养记录。 第二十五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及时排除故障、完成排险救援; (二)对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 (三)与电梯使用单位签定维修保养合同后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外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修保养活动,应当到质监部门备案。 第五章 检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内的电梯在安全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包括: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二)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组织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单位进行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的考核; (四)根据需要,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后方可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并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管理。 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机构在实施安全检验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质监部门。 质监部门在对电梯进行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隐患问题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督促其及时予以整改。 第三十二条  质监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涉及人员伤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质监部门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建设、房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电梯制造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维修保养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收到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电梯使用单位的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的改造、维修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电梯改造、维修保养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或者不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揽电梯拆除业务的,由质监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保证消防、报警通话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二)未确定专人保管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三角(专用)钥匙交非专业人员使用; (三)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后续维护保养单位未向质监部门申领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  无电梯维修保养资质的使用单位,未委托具有电梯维修保养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签订维修保养合同,擅自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修保养活动的单位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维修保养联系电话无人值守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监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日常保养计划的; (二)未落实日常保养计划,做好保养记录的; (三)未在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的。 第四十一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包括电梯所有权人、电梯租赁人以及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管理的责任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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