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
无锡市人民代表会常委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无锡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9/10/01 |
颁布日期: |
1999/08/20 |
颁布机构: |
无锡市人民代表会常委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无锡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9/10/01 |
颁布日期: |
1999/08/20 |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 年8月 20日江苏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
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的
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
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管
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
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
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无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
统一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
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负责所属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
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
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
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w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组织
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按照降雨量、污水量
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
流。
第十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
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
划。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
须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设
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
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城市排水行政
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排水管理机构办理验收交接
手续。
尚未移交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
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
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交城市
建设档案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用政府投
资、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措。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排入城
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
综合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
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
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
料:
(一)本单位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符合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
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放条件的排水申请,应
当在十日内进行排水监测,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应当予以
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排水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续;
(一)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
行构成严重影响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
排水户超过临时排水许可限期的,不得继续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排水总量、排放口
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其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在批准排水的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
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城市排水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户排人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
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
有关数据。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
排水户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
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
的监测井。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
区市政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其中,住宅小
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
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城市排水设施
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
况后,应当及时进行疏通和维修。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
得阻挠。
第三十条 凡需改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的,须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
临时占用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并应当采取保护
措施。
第三十一条。凡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
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管
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
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
(五)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
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排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
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
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责令其停止排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的,由城市排水行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排水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封堵其排放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
者施工单位在施工时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
法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因养护纵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它部门管理职权的,
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破坏、盗窃排水设施或者侮辱、殴打、阻
挠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
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
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