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环保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南京市环卫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南京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06/06/04 |
颁布日期: |
2006/06/04 |
颁布机构: |
南京市环卫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南京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06/06/04 |
颁布日期: |
2006/06/04 |
关于印发《南京市环保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行政处罚是环保机关依法保护环境的有力手段之一。近年来,随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推行,我市环保行政处罚的力度不断加大,因而对行政处罚程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为了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南京市环保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附:《南京市环保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南京市环保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环境保护法》以及省有关环保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局机关及监理、监测部门必须执行本办法。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参照执行。
第二条 环保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
第三条 环保行政处罚案件的主要来源:
(一)执法检查或现场监理发现的;
(二)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的;
(三)举报或投诉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上级环保部门交办、相关部门移送或区县环保部门申请的;
(六)其它途径。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环保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原则。
环保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的原则。
第七条 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者的主观态度;
(二)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方式;
(四)违法行为的次数和前科。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处统一管理本局的环保行政处罚工作,并负责监督和指导区县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市环保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保行政处罚。可以依法委托市环境监理支队实施警告和不超过一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负责对市环境监理支队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和对该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对市环境监理支队的处罚案件进行检查的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市环境监理支队应主动接受监督。
市环境监理支队在委托范围内,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照法律程序以市环保局的史放实施行政处罚,并立卷归档。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市环境监理支队将处罚决定书送市环保局政策法规处备案;对超出委托处罚权限的违法案件,须及时报市环保局立案处理。
第十条 经区县环保局申请,或者市环保局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区县环保局,对区县环保局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由市环保局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对涉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十三条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市环保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市环保局各有关处室均可将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初审登记后转送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须在5日内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并送分管局长批示。
政策法规处应当在分管局长批准立案之日起3 日内将案件的有关材料转送市环境监理支队或有关处室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对已经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承办调查取证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工作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半月内结束。案情复杂、涉及面广,需要延长的,须报局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 承办环境违法案件的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必须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的时间、地点;
(二)调查人、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违法事实及证据;
(四)调查人、被调查人的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行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排污单位的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应当组织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监测。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应当在采集污染物样品之日起7日内出具环境监测报告。环境监测报告作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负责承办案件调查的单位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已查明违法地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在调查终结后3日内移送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律适用审查。政策法规处应当在接到移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当事人发现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需听证的案件由政策法规处按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案件主要从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政策法规处在接到告知当事人回执或听证结呆材料,或者补充调查材料之日起7日内必须完成;审查工作。
政策法规处经审查或者经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经听证,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通知承办调查的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并在7日内移送政策法规处。因情况复杂,取证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移送的,须经局领导批准。
审查终结,政策法规处应当在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审批。对其中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提交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审议小组审议决定。因情况复杂、审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提交的,须经局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局局长或者行政处罚审议小组经过审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局长签发;
(三)环境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事项。
就罚款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缴纳的罚款数额、期限及缴纳方法,并应明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原则上应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单位。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绝理由和日期,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在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案件而引起的复议、诉讼事宜,由政策法规处办理,承包案件调查的单位和分管处室应当予以配合。
执行终了的环保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2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五章 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
第三十条 市环保局实行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督办制度。本局系统内各有关单位及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遵守查处案件程序的时限要求,按期移送有关材料,确保准确,及时地查处环境违法案件(附:《行政处罚案件督办单》)。
第三十一条 市环保局实行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政策法规处具体组织、承担对本局系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其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有关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二)备案审查局系统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三)督办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监督检查实施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等情况;
(五)承担其他的行政处罚监督事项。
政策法规处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处室和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一)向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审议小组以外的人员泄露审议小组内部讨论时的意见分歧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移送有关材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监督的;
(三)未经合法委托或者未按委托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六)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七)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八)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九)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或未使用有关单据或将罚款私自截留的;
(十一)违法施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造成损失的;
(十二)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十三)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十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十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有前款第(三)至(九)项所列行为,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有关处罚规定,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前款第(十)、(十一) 项所列行为的,除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第(十二)、(十三)项所列为行为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有前款第(十四)、(十五)项所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进行处理的,按职责分工分别由监察室或者政策法规处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局长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7日”的规定均指工作日,不含节假的。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局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