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集贸市场食品卫生工作的通知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卫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食品卫生 |
生效日期: |
2002/07/05 |
颁布日期: |
2002/07/05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卫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食品卫生 |
生效日期: |
2002/07/05 |
颁布日期: |
2002/07/05 |
关于加强集贸市场食品卫生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各工商分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工商局检查总队:
为了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沪府办〔2002〕28号)精神,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本市集贸市场的食品经营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集贸市场主办者是集贸市场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任主体,对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市场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因此,各集贸市场主办者必须加强对市场的管理,配合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凡经营食品的集贸市场,主办者应按食品分类,做到划行归市,分段设摊,合理布局,并根据卫生要求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防止交叉污染。
三、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查验肉类食品的检验检疫证明、豆制品生产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并督促经营者亮证照(单)经营。
四、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加强对市场内销售食品的一般卫生检查以及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状况的日常管理。发现市场内食品经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五、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当建立公示制度,并在市场内的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市场内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进行公示。
六、凡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从业人员还必须持有健康检查证明。无上述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活动。
七、除《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外,集贸市场还禁止销售炒菜以及散装肉糜。
八、肉品及动物内脏的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出示当日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及进货确认单,接受群众监督;豆制品的经营者必须主动向消费者出示所经营豆制品生产单位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
九、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前阶段调查排摸和自查自纠的基础上进行集中整治。在7月底前,区县工商和卫生部门联合对辖区内的集贸市场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重点检查市场主办者主体责任的落实情况,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对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依法严厉查处。并将整治情况在8月10目前书面汇总至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处。(传真:64715268,email:eltonatm.stl.cn)。8月份,市卫生局和市工商局将组成检查组,按照《上海市集市贸夺专项整治检查验收标准》对各区县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抽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二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