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卫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食品卫生 |
生效日期: |
2004/06/30 |
颁布日期: |
2004/06/30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卫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食品卫生 |
生效日期: |
2004/06/30 |
颁布日期: |
2004/06/30 |
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了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我局《关于加强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卫监(2002)1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包括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和各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具体承担各类预防性健康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健康检查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并按规定向健康检查单位提交受检人员名单。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八条健康检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置候诊室、临床检查室、化验室、档案室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
(二)建立并执行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和消毒、隔离制度及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三)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九条健康检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项目进行健康检查:
(一)以往病史;
(二)肝、脾触诊;
(三)皮肤检查;
(四)胸部透视或摄片,除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外,应当隔年检查一次;
(五)痢疾、伤寒带菌检查;
(六)ALT(SGPT)和HbsAg阳性者再作HbeAg检测;
(七)临床上有疑似或一年内有其他肠道传染病史的,需加作相应的实验室检查。
健康检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健康检查项目。
第十条健康检查使用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的健康检查用表。
健康证明由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统一印制,全市通用。
健康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发现健康体检不合格者应当立即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操作。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证明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患有第五条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需恢复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应当凭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证明,重新办理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在出具证明时应按下列规定:
(一)急性病毒性肝炎患者隔离期满,治疗后临床症状消失、肝功能正常,无明显体征和临床症状,并同时每隔二个月作肝功能检查一次,连续三次正常者;
(二)伤寒、副伤寒患者经彻底治疗至症状消失,停药三天后,连续三次(每日一次)大便培养阴性,两星期后再连续三次(隔日一次)大便培养全部阴性者;慢性带菌者经全程治疗,粪便培养三次(隔日一次)均阴性者;
(三)细菌性痢疾患者经全程治疗,并在停药五天后,大便培养阴性者;慢性细菌性痢疾及慢性带菌者经全程治疗,停药五天后,连续三次大便培养(隔日一次)均为阴性者;
(四)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经治疗后,病灶静止稳定或硬结钙化者;
(五)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患者,经治疗痊愈者;
(六)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患者,经治疗痊愈者。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取消其健康体检资格。
第十七条违法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八条健康检查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健康检查和发放健康证明的收费按上海市物价局、卫生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