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专营火锅的饮食服务场所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颁布机构: |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2/12/25 |
颁布日期: |
2002/12/25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2/12/25 |
颁布日期: |
2002/12/25 |
关于对专营火锅的饮食服务场所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上 海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沪环保函[2002]66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关于对专营火锅的饮食服务场所
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徐汇区环保局:
你局《关于执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徐环保[2002]7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适用以及专营火锅的餐饮服务场所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在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用房的除外。对非居民住宅楼内具备油烟污染防治条件的,未作禁止新建的规定。二是规定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在商住综合楼或者居民住宅楼作为饮食服务用房新建产生油烟污染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必须在建筑结构上具备专用烟道等防治油烟污染的设施。
二、对于专营火锅的饮食服务场所是否属于产生油烟污染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问题,主要是确认其是否在其经营活动中存在煸、炒、煎、炸、熘火锅主料、辅料(包括自制火锅底料)等作业方式而排放含有动植物油脂废气的活动。如经营活动中存在上述行为,则属于产生油烟污染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范围。
特此。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