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颁布机构: |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2/04/10 |
颁布日期: |
2002/04/10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2/04/10 |
颁布日期: |
2002/04/10 |
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上 海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沪环保法〔2002〕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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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静安区环保局:
你局《关于执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静环保〔2002〕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用房的除外。在商住综合楼或者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的用房,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具备防治油烟污染的条件。”中所称“新建”是指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某建筑物内初次设立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行为。其中,原先曾作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后因破产、歇业等原因关闭,房屋被转让或转租赁,由新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此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属于本条款所称“新建”范围。因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承包经营者变更等原因而发生饮食服务经营场所重新装修等,则不属于本条款所称“新建”范围。
而本条款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则是指营业中需要在锅里放油进行煸、炒、煎、炸、溜等食物烹饪、加工作业而排放油烟的,以及含有产生油烟的烧烤作业的一切饮食服务经营场所。
二、《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所称的“居民住宅楼”是指由规划等管理部门明确为居住性质的楼房。根据《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住宅设计标准》的规定,底层为单元面积300m2以下的商业网点,二层以上为住宅的建筑不作为商住综合楼,仍视为普通居民住宅楼。而居民住宅楼内部分单元经“居改非”审批后,改变了使用性质,整栋楼房的“居民住宅楼”性质并不发生变化。
本条款所称“楼内”一词,是指在建筑结构上连为一体的楼房内,而不是指楼房的同一门牌号码内。
三、《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所称“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用房”一词是指在商住综合楼或者居民住宅楼内,由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明确作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用房,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用房。
四、《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所称“防治油烟污染的条件”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沪会法〔2002〕2号文规定解释。
附件:上海市静安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执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略)
200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