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机构: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室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生效日期: 2006/11/30 颁布日期: 2006/11/30
颁布机构: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室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生效日期: 2006/11/30
颁布日期: 2006/11/30
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 《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试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服务业项目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障和监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整规办关于整顿和规范与治安相关的娱乐、服务行业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美容、美发、沐浴、足浴等服务业项目,可能对周围居民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的,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条(听证的组织、实施) 听证由受理美容、美发、沐浴、足浴等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经济、房地和其他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委托服务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四条(听证的原则)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充分行使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选定) 听证主持人由服务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职权)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主持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责令严重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退场; (三)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义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前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当事人,或者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是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 (三)与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暂停听证工作。由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委员会办公室)另行指定听证主持人。 第九条(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五)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义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证人、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 第十一条(委托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二条(参加听证的其他相关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指派有关证人出席听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的,可以提交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听证的公告、通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美容、美发、沐浴、足浴等有关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后,对于可能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并在受理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材料复印后移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实施听证。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指定听证主持人具体负责实施听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在服务行业开设地张贴听证公告。 听证应当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后举行,但最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听证公告的内容) 听证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由与听证依据;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参加听证的方法; (六)告知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七)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审查人参加听证)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发布听证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参加听证,并告知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注意事项。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发布听证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环保、经济、房地和其他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听证的申请) 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受委托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七条(听证代表的推举) 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听证参加人数)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要求申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推举一定人数的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听证申请书的内容) 《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地址、联系电话;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申请的受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书面回复,确认其听证请求。 第二十一条(不予受理听证的情形) 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不予受理,并在听证举行前书面告知,说明理由: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的; (二)听证申请未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听证的放弃) 听证举行时,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听证具体程序)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所涉许可事项,宣布听证开始; (三)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介绍所涉许可事项的情况;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提出所涉许可事项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及其理由和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负责编制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原则上应请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有关人员进行陈述); (五)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质询、质证;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有关听证参加人员应当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第二十四条(听证笔录的内容) 听证记录员必须对听证经过情况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所涉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行政许可初步审查意见;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陈述意见的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五条(听证的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听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听证恢复)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决定是否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八条(听证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所有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在听证公告发布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逾期无人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所有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或者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四)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听证笔录的报送) 听证终结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听证所涉事项,在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笔录移送所涉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行政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于听证反映的主要观点不予采纳的,应当做出说明。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将许可决定抄送实施听证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 听证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听证文书) 《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行政许可听证确认书》、《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行政许可听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听证笔录》和《送达回执》等听证文书的格式,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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