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关于贯彻实施《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机构: 上海市卫生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生效日期: 1997/11/12 颁布日期: 1997/11/12
颁布机构: 上海市卫生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生效日期: 1997/11/12
颁布日期: 1997/11/12
关于下发“关于贯彻实施《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级卫生防疫站,局属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经研究决定,现就本市执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有关管辖问题   (一)卫生行政处罚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卫生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市级卫生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规定管辖本市范围内的重大、复杂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和其他直接发现以及认为应当直接查处的违法案件。   (三)市卫生行政机关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区、县卫生行政机关处理;也可根据区、县卫生行政机关的请求处理区、县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   (四)区、县卫生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间对同一违法行为的管辖有争议的,一般由先立案的管辖,仍有争议的,可报请市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二、有关具体操作问题   (一)案件的立案由卫生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主管科(处)室负责人负责审批,并同时确定案件承办人员。   (二)经合议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议和事先告知的内容,报主管科(处)室负责人审批后,及时依法告知当事人。   (三)卫生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处罚决定前,在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听证权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   (四)陈述申辩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的送达方式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方式送达。   (五)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应当有二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参加并当场制作笔录,笔录经当事人阅后,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后的案件,由主管科(处)室负责人复核;听证后的案件,由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干部复核。   (七)当事人自动履行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后或者当事人拒不履行由卫生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完毕后,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结案,应当经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批准。   (八)原本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的通知》[沪卫法(1996)17号]中的《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自即日起废止;《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继续使用。    上海市卫生局      注:二(八)中提到的《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规范》已被《关于贯彻<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的几点意见》(沪卫法[2003]5号)中所附的《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所替代。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