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颁布机构: |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云南省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7/04/01 |
颁布日期: |
2007/04/01 |
颁布机构: |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云南省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7/04/01 |
颁布日期: |
2007/04/01 |
云南省实施《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从事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按照本细则规定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将资金存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风险抵押金专户。
第三条 代理银行具体负责办理风险抵押金的专户开设、专户资金存储和支付业务(具体业务划分见附件一)。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和存储
第五条 小型采石、采砂、采土场及烟花爆竹零售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由州(市)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当地经济状况和企业生产能力,制定相应标准。
第六条 除第五条以外的其他企业,按照以下标准核定和存储风险抵押金:
(一)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
(二)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
(三)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不含150万元);
(四)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不含20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含有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两种以上行业的综合性企业,风险抵押金按行业分别存储。
每户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总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采取逐级审查、统一审批的方式进行:
(一)中央和省属国有企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直接审查、审批;
(二)州(市)国有企业和中央、省属国有企业在当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资料并核定存储金额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审批。
(三)非国有企业和上述两项以外的其他企业,由县(市、区)、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审查资料并核定存储金额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九条 企业需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云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存储审查表》(附件二);企业规模、生产能力、注册资本、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按照核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发出《云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补存)通知书》(附件三)。企业应在接到通知书后1个月内,到指定代理银行办理缴存手续。
第十一条 代理银行办理完风险抵押金存储业务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风险抵押金存储企业名称、开户银行名称、风险抵押金专户账号、存储金额等情况及时报送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一次性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理由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十三条 企业规模、生产能力、注册资本等发生变化或者因发生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应在1个月内或者恢复生产后1个月内,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和缴存风险抵押金。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核定存储工作应形成长效机制。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在每年一季度清理检查当地企业存储情况,督促企业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按照逐级审查、统一核拨的方式执行:
(一)中央和省属国有企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直接审查、审批。
(二)州(市)国有企业和中央、省属国有企业在当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资料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审批。
(三)非国有企业和上述两项以外的其他企业,由县(市、区)、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审查资料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动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需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云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审查表》(附件四);企业规模、营业执照、事故情况、费用支出明细表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按照风险抵押金支取金额,向银行和企业发出《云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附件五)。企业应在接到通知书后1个月内到指定代理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事故后,负责人逃逸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有权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二十条 代理银行应在每月10日前将企业缴存风险抵押金情况汇总报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并在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批准后,由代理银行办理风险抵押金返还手续。
第四章 相关职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按本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影响事故救援的,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截留风险抵押金等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风险抵押金账户和风险抵押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风险抵押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云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存储审查表
云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补存)通知书
云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审查表
云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划款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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