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管办法
颁布机构: |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云南省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7/04/01 |
颁布日期: |
2007/04/01 |
颁布机构: |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云南省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7/04/01 |
颁布日期: |
2007/04/01 |
云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确保风险抵押金及时缴纳、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准确记帐、规范运作,保障企业发生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云南省实施<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指定代理银行开立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用帐户(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专户”)和专户资金。
第三条 风险抵押金专户和资金管理必须遵守“足额存储、统一保管、分户核算、准确记帐、专款专用、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依法对专户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专户内的资金设定担保或挪作他用。
第五条 各代理银行具体业务划分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代理银行根据本办法具体办理专户开立、资金存储和支付业务。代理银行必须制定严密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严格的内部操作流程,确定专户部门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第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在各代理银行开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用帐户。
第八条 各代理银行必须为企业存入专户内的风险抵押金开设“企业二级帐户”,分户核算,分户计息。
第九条 专用帐户预留印鉴中包含一枚代理银行指定的印鉴。全部预留印鉴交由代理银行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十条 各代理银行按照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共同发出的指令依法办理各项风险抵押金业务。
第十一条 各代理银行必须妥善保管所有与风险抵押金专户相关的文件资料15年以上。
第十二条 各企业风险抵押金所产生利息仍归企业所有,滚入企业风险抵押金。专户内企业二级帐户内的资金足额缴纳前,按活期存款计息;足额缴纳后转为1年期定期存款,并于到期日自动转存,在定期存款到期日之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活期存款计息。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管理
第十三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按照《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核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核定(变更)通知书》一式四联,分别留存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及送达企业和代理银行。
第十四条 各代理银行应在收到企业缴存的风险抵押金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将风险抵押金缴存情况通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各代理银行应在收到企业缴存的风险抵押金后2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送企业二级帐户对帐单。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支付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实施细则》中有关风险抵押金使用的规定,企业因抢险、救灾或处理善后事宜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或因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转入其他行业等原因需要支取风险抵押金专户内资金时,必须经过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的批准同意,并出具《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划款通知书》。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必须严格按照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共同盖章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划款通知书》书面原件,办理风险抵押金支付业务的。需要使用现金的,代理银行要将所需现金及时送达或制成指定个人的储蓄卡将资金存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财政厅共同指定的人员查收。
第十八条 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划款通知书》中列明的划款事由不符合《实施细则》中有关风险抵押金使用的相关规定,代理银行有权拒绝执行划款。
第十九条 各代理银行应在办理完风险抵押金支付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支付情况通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
第二十条 各代理银行应在办理完风险抵押金支付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送企业二级帐户对帐单。
第五章 定期对帐及定期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代理银行应当在每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递送上月风险抵押金专户银行对帐单。
第二十二条 各代理银行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工作日向相关企业递送上季度企业二级帐户银行对帐单。
第二十三条 各代理银行应当于每季度、每年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全省及各地州(市)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情况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部门有权查询其监管权限内的企业二级帐户内风险抵押金的缴存及使用情况,各代理银行应及时予以提供并给予相应的配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应根据本办法与各代理银行另行签署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代理协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