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监测监控 |
生效日期: |
2008/07/10 |
颁布日期: |
2008/07/10 |
颁布机构: |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监测监控 |
生效日期: |
2008/07/10 |
颁布日期: |
2008/07/10 |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省环科院,省环境监测中心,省环境信息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运行管理,增强系统运行维护考核的可操作性,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浙江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日
浙江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运行管理,确保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正常稳定运行,使各级环保部门及时、准确、完整地掌握排污企业在线监控数据,根据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及其补充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态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和视频监视设备,是企业(排污单位)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在线监控系统运行,是指从事在线监控系统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企业现场端的运行维护分为在线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和视频监视设备的运行维护两个部分。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列入省环保局建设计划的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管理活动,计划外的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六条 在线监控系统现场端视频监视设备的运行维护委托各级电信部门负责实施;在线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须委托持有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机构实施。
第七条 企业(排污单位)作为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产权所有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系统通过验收后应立即委托持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且在省环保局备案的运营机构进行运行维护,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运行维护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送市、县(市、区)环保局备案。
(二)应为设施运行维护机构提供通行、水、电、避雷、温控和防盗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维护机构,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三)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维护机构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维护机构。
(五)对设施运行维护机构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六)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
(七)举报设施运行维护机构的环境违法行为。
(八)因在线监控设备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系统正常运行情况的,应当事先按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批,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 运行维护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设施运行权,并与企业(排污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管理制度及技术规范,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三)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对运行维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
(五)必须取得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报省环保局备案。
(六)所有从事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通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持证上岗,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七)应按照市、县级环保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八)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
(九)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十)应当保证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正常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通报企业(排污单位),向其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的相关标准。
(十一)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2小时内响应,8小时达到现场,48小时内恢复并正常运行。72小时内仍不能恢复的,应使用备用整机。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十二)每年年底前应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提交全年运维情况总结,内容包括整体运维情况、数据传输、配件使用、资金使用、员工培训等情况。
(十三)各级电信部门要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的操作管理制度,负责定期对视频监控平台、传输网络和视频终端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建立规范完整的运行维护技术档案,保证故障维修的响应时间,确保视频和网络传输系统正常、稳定运行。
第九条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对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负责本辖区内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以市、县为单位牵头落实运行维护机构,原则上每个县(市)只能落实一家运行维护机构;督促企业(排污单位)及时落实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和数据稳定及时上传。
(一)组织对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依法查处并责令运行维护机构或企业(排污单位)限期整改;对运行维护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年度考核结果上报省环保局。
(二)负责辖区内运行维护机构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包括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记录、日常维护记录、维修记录及仪器检定证书、校正记录和设备台账),定期审核运行维护机构上报的监测数据的准确率和完整率。
(三)负责对在线监测设备进行定期(国控重点污染源和省控废水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实验室比对监测为每季度一次,省控废气重点污染源和其他污染源为每半年一次)抽检和校验,平时对各类仪器进行不定期抽检校验。校验工作可交由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其中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时以上的火力发电厂须委托省环境监测中心实施),内容包括:现场比对试验、质控样试验、对运行数据和日常运行记录进行审核检查等。
(四)核实运行维护机构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是否在省环保局备案;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维护活动;运行维护机构与委托单位签订的运行服务合同的有关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并得到落实。
(五)检查企业(排污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维护机构正常工作和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以及其他环境违法行为,及时受理企业和运维机构的举报,核实后依法予以查处。
(六)企业(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市、县级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条 省环保局负责对全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一)负责制定本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运行管理实施方案。
(二)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市、县(市、区)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工作。
(三)负责运行维护机构资质的审查、备案和年度考核。
(四)负责组织软件的统一开发和系统维护。
第十一条 省环保局将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列入各设区市生态省建设和省市环保局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省环保局根据市、县(市、区)环保局的考核意见对运行维护机构进行年度资质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建议对停用、吊销其运行资质,并取消该机构在本省的运行维护资格。
第十三条 对不按照规定建设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运行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各市、县(市、区)环保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已安装在线监控系统,但系统故意不运行、系统验收后未及时落实运行维护、因主观故意导致在线监控系统损坏的,或在线监控数据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各级环保局对该企业的年度污染物减排数据不予认可。同时增加对其飞行监测、监督性监测和执法检查的频次。
第十五条 环境监控中心的运行维护工作由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其运行维护工作视情况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运行维护机构进行,并参照本细则对运行维护机构实施考核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