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青海省环境保护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青海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5/11/01 颁布日期: 2015/09/22
颁布机构: 青海省环境保护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青海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5/11/01
颁布日期: 2015/09/22
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环发〔2015〕388号) 西宁市、海东市、海西州、海南州、黄南州、玉树州环境保护局,海北州环保林业局,果洛州环保水利局:   为规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监(检)测行为,促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良性发展,提升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结合我省实际,现将修订的《青海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9月22日   附件   青海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环境监测,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检)测行为,促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良性发展,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青海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开展环境监(检)测业务能力认定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检)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在本省范围内的能力认定,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受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申请监(检)测业务的能力评估工作及相关质量管理措施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检)测业务的社会检测机构,应当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能力认定后方可开展环境监(检)测业务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承接环境监(检)测业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   (二)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   (三)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监测;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比对监测;   (五)环境损害评估监测;   (六)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   (七)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鉴别检测;   (八)相关放射性工作场所的辐射检测或者个人剂量检测;   (九)单位、个人的咨询服务类检测;   (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   (十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测。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承接环境监(检)测业务的监测项目,是指经国家或者省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确定的监(检)测项目。 第二章 能力认定   第七条 申请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检)测业务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   (二)取得国家或者省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   (三)在本省范围内具备与开展监(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室场地面积不得低于200平方米;   (四)监测项目的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同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五)具备与开展监(检)测业务项目相适应的实验仪器设备;   (六)具备开展监(检)测业务项目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体系。   第八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在本省范围内申请环境监(检)测能力认定,应当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青海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能力认定申请表》(附件1);   (二)法人资格证书;   (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国家或者省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   (五)实验室场地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从业人员的《青海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和高级职称人员职称证书;   (七)与申请开展监(检)测项目相关的实验仪器设备清单及技术指标;   (八)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以上材料各2份,其中(二)至(六)项须提供原件核查。   第九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提交的申报材料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能力认定:   (一)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告知,并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二)组成评审组,按照《青海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能力认定要点(试行)》(附件2),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和符合性进行实质审查,出具审核意见;   (三)对通过能力认定的,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对未通过能力认定的,予以书面告知,并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四)对在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核发《青海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登记表》有效期为3年,自核发之日计算。   第十一条 持有《登记表》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复查审核:   (一)《登记表》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申请;   (二)在《登记表》的有效期内,机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从业人员、重要监测仪器设备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申请。   复查审核程序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检)测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登记表》确定的监(检)测业务范围、监测项目和有效期内开展环境监(检)测业务工作;   (二)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制度、规范和标准进行,对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结论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保密义务;环境监(检)测报告和相关监(检)测数据未经委托方许可,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对承接的环境监(检)测工作不得分包或者外包;   (四)对在环境监(检)测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五)于每年度的1月31日前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环境监(检)测工作报告(附件3);   (六)对出具的环境监(检)测报告,应当自出具之日起将环境监(检)测报告和相关原始记录保留不少于5年。   第十三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实行《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管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核发《登记表》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列入《目录》,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提供环境监(检)测服务时,应当从《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目录》中选择。   第十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监(检)测工作,委托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每2年组织开展1次质量考核。   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在本辖区环境监(检)测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业务指导,对发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报告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监(检)测活动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登记表》,停止其在本省范围内的环境监(检)测活动,并在门户网站公示:   (一)超监测业务范围、项目和有效期开展环境监(检)测业务的;   (二)环境监(检)测活动违反国家环境监测制度、规范和标准规定的;   (三)《登记表》到期未申请延续的;在《登记表》的有效期内,机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从业人员、重要监测仪器设备等发生变化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复查审核的;   (四)环境监(检)测活动未履行保密义务;环境监(检)测报告和相关监(检)测数据未经委托方许可,擅自对外公布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对承接的环境监(检)测工作分包或者外包的;   (五)对在环境监(检)测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未及时向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环境监(检)测工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保留环境监(检)测报告和相关原始记录的;   (七)环境监(检)测活动中存在编造、伪造数据以及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   被取消《登记表》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不得申请环境监(检)测业务能力认定。   第十六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在有关环境监(检)测活动中编造、伪造数据以及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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