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5年11月23日 发布日期:2015年11月23日)修改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0日省海洋局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1998年1月1日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 2002年9月24日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二次修订 2010年11月30日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位于本省昌黎县境内的沿岸陆域和海域。陆域北界为大蒲河南岸,南界为滦河口北岸,西界为经北部沙丘的西缘,向南绕过七里海的西侧,经由侯里、大滩等村东至滦河口,东界为东经119°37′海域为北纬39°37′,至39°32′;总面积3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对象为海岸自然景观及所在海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包括文昌鱼、沙丘、沙堤、泻湖、林带、海水、鸟类等构成的沿岸海区生态系统。 第四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管理监督。 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保护区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调查和自然环境监测,并建立档案;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恢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森林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七条 开发利用保护区内土地资源,要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护区规划进行。 第八条 公安、林业、土地、水产、游游、环保、水利、电力、建设和交通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内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义务,有权对损害、破坏保护区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不同区域的性质,采取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一)设立陆域、潟湖、海域三个核心区,总面积92.03平方公里。 陆域核心区范围:北起大圩管理站南100米处与七里海北堤东端的连线,南至主沙丘南缘,距新立庄通海路北950米,西抵七里海东侧沿湖小路,东达海岸低潮线,面积12.36平方公里(包括0.42平方公里海滩)。 潟湖核心区(潟湖治理核心区)范围:七里海围堰内区域,面积9.17平方公里。 海域核心区范围:北界为北纬39°37′,南界为北纬39°32′,东界为东经119°33′18″,西界为东经119°28′,面积70.5平方公里。 (二)设立陆、海各两个缓冲区,总面积160.1平方公里。其中:陆域缓冲区总面积22.1平方公里,海域缓冲区总面积138平方公里。 陆域北部缓冲区范围:新开口南部公路至核心区北界,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陆域南部缓冲区范围:核心区南界至大滩通海小路,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 海域西部缓冲区范围:北界为北纬39°35′,南界为北纬39°32′,东界为核心区区界,西界为海岸线,面积89.5平方公里。海域东部缓冲区范围:北界为北纬39°37′,南界为北纬39°32′,东界为东经119°37′,西界为东经119°33′18″,面积485平方公里。 (三)设立赤洋口沙丘林带实验区、七里海潟湖实验区、滦河口湿地实验区三个陆域实验区,总面积47.87平方公里。 赤洋口沙丘林带实验区范围:新开口北保护区的全部和新开口南约500米的部分地区,面积21.62平方公里。 七里海潟湖实验区范围:围堤外虾池等水面和荒草地、农田,面积13.91平方公里。 滦河口湿地实验区范围:北界为大滩通海路,东、南、西均以保护区区界为界,面积12.34平方公里。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陆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在向其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前,应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将科研成果副本送交管理机构备案。 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使用保护区内海域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海域使用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非管理人员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旅游者除外),接待单位应事先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管理机构报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转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砍伐、捕捞、开垦、挖沙及狩猎、放牧、攀登沙丘等活动; (二)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排放含油、含毒的物质及其他有害的物质; (三)擅自建设建筑物及其他永久性设施; (四)非法转让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已经开发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设施,建设单位应向管理机构报告。对保护区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有影响的,应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开办旅游项目,其旅游地点、旅游路线和交通标志的设置,应符合保护区的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凡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凡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