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安全监管办法

颁布机构: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山东省 适用领域: 施工安全
生效日期: 2015/10/08 颁布日期: 2015/09/01
颁布机构: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山东省
适用领域: 施工安全
生效日期: 2015/10/08
颁布日期: 2015/09/01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安全监管办法》的通知 (鲁防发〔2015〕5号) 各市、各大企业、省级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现将《山东省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安全监管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5年9月1日   山东省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安全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安全管理,防范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加固改造的单建人防工程施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建人防工程是指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取得合法手续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   第三条 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安全监管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人防部门与相关部门相结合的原则;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强化和落实单建人防工程施工阶段安全监督管理单位监管责任和各参建方的安全主体责任。   安全责任主体是指参与工程施工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及人防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等有关单位。   安全监督责任主体是指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和授权的人防工程安全监管机构及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第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安全应做到标准化、科学化,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安全水平。 第二章 施工安全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管责任,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安全生产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安全监管办法、措施。   (二)建立和完善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制及工程项目安全监管机构。   (三)抽查单建人防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   (四)抽查单建人防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五)抽查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   (六)参与单建人防工程施工项目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依法对单建人防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法处理与单建人防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防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在本级人防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单建人防工程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监管。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并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抽查并形成监督记录。   (四)评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等级,并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五)整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并立卷归档。   第七条 参与单建人防工程施工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及人防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等有关单位,除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人防工程安全主体责任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对施工安全承担相应主体责任。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提供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支付人防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费和支付监理公司安全监理所需费用。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报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项目代建制的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单位和项目代建单位视为建设单位,经批准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制的,该项目主管部门视为建设单位。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相应主体责任。   (二)施工单位应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人防工程,并对建设项目施工安全承担相应主体责任。   承担“逆作法”、地下暗挖法、深基坑、地质条件差以及施工安全有重大难度的工程须具备一级及以上施工资质,并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工伤及意外伤害保险。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方案。   采用“逆作法”、地下暗挖法、深基坑、地质条件差以及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工程,对“逆作法”施工方案、拆除及爆破工程、深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高大模板工程、大型起重吊装工程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安全施工措施,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监理单位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配齐配全人员,并对单建人防工程项目施工安全承担相应主体责任。   应健全安全监理工作制度,编制安全监理专项方案,做好审查建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工作,规范安全例会、巡视、通知单及整改验收等技术管理。   (四)勘察、设计、材料设备及人防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等有关单位,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安全,并承担各自相应的主体责任。 第三章 现场监管主要内容   第八条 单建人防工程开工前,必须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开工报告前,应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安全监督备案手续、各项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等有关安全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开工报告颁发后,应会同当地政府、安全监督等部门共同做好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管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编制《安全监督工作计划》,明确监督内容、抽查频次、监督措施等。对含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项目,以及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较多的工程项目,应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增加抽查次数。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已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开工报告的项目,应当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等有关单位及人员召开安全监督告知会议,提出安全监督要求。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工作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采取日常巡查和节点到位式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各参建责任主体的从业资质、安全行为、安全管理技术资料、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现场实体防护安全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等。工程项目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应当作为重点抽查内容。   第十二条 监督时限自相关工程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开工报告起,至终止安全监督告知书下达之日止。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施工期间不实施工程安全监督。   第十四条 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恢复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后,经查验符合复工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对工程项目恢复实施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完工办理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终止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的工程施工结束证明,施工单位应当提交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终止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时终止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 监督人员在抽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安全生产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十七条 被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排除安全隐患后,由监理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形成安全隐患整改报告,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提交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安全隐患整改报告后进行查验,经查验符合要求的,监督机构向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发放《恢复施工通知书》。   第十八条 单建人防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等级以上安全事故的,人防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各安全责任主体单位应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本级政府有关要求和时限迅速上报。在上报本级政府的同时,上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不得有迟报、瞒报、拒报、漏报现象的发生。   第十九条 当发生安全事故时,市级人防主管部门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有关人员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工作。同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进一步扩大,特别要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责任事故的责任企业实行黑名单制度,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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