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广东省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东省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15/10/21 |
颁布日期: |
2015/10/21 |
颁布机构: |
广东省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东省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15/10/21 |
颁布日期: |
2015/10/21 |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和广东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15〕55号 )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和《广东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安全监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0月21日
广东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严肃事故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重大、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事故等级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一般事故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坚持依法依规、科学严谨、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查处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严格落实责任追究。
第四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应根据事故的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相关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五条 事故调查按事故的不同等级由相应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或者由其授权、委托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认为较大事故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牵头调查的,一般应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请示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成立。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副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情况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事故调查组成员及事故调查组聘请的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建议意见。
第七条 在事故调查期间,监察机关根据了解掌握的事故调查情况,成立责任追究组。责任追究组负责起草责任追究调查方案,经与事故调查组沟通后,报监察机关批准。责任追究调查方案应当包括调查工作的原则、目标、任务和分工,以及需要查明的问题,调查步骤、方法,完成相关调查的期限、措施、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 责任追究组应当在事故调查组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范围的基础上,依法依规依纪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责任追究初步建议。责任追究初步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认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认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处分、问责处理建议;
(三)提出涉嫌犯罪的人员名单,并建议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与事故调查组沟通责任追究的初步建议,并共同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汇报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初步建议。
第十条 经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汇报责任追究初步建议后,监察机关按程序形成责任追究处理意见,并及时提交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根据监察机关的处理意见修改完善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负责事故调查报告审核的上级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提出不同审核意见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会同参加事故调查的相关单位依法提出办理意见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与事故有关的侦查、取证等工作,为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工作人员提供办案必要的事故调查资料,邀请检察机关有关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召开的有关会议等。
参加事故调查及受邀请的相关单位应当加强事故调查处理信息沟通,共同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推动责任追究落实。
第十三条 事故责任人中的监察对象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追究责任,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接到事故结案通知或批复后,应当落实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落实。下级监察机关落实处理决定的情况,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逐级报上级监察机关。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依规落实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的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处理意见和执行处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