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矿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

颁布机构: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山东省 适用领域: 矿山安全
生效日期: 2015/09/20 颁布日期: 2015/08/12
颁布机构: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山东省
适用领域: 矿山安全
生效日期: 2015/09/20
颁布日期: 2015/08/12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的通知 (鲁煤监政法〔2015〕62号) 各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齐鲁新航集团公司、鲁能菏泽煤电公司,煤矿安全技术服务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精神,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山东省煤矿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业经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5年8月12日   山东省煤矿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   第一条 为了强化对煤矿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约束惩戒,依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山东省范围内的煤矿企业、煤矿(生产、基建)、技术服务机构;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煤矿矿长、实际控制人,技术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煤矿及煤矿矿长、实际控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煤矿生产安全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或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3人及以上的;   (二)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者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企业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四)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   1.无证、证照不全组织生产;   2.超层越界开采;   3.隐瞒作业地点;   4.图纸造假。   第四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企业董事长、总经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所属省内煤矿发生生产安全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   (二)所属省内煤矿发生生产安全较大责任事故3起及以上的;   (三)所属省内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一般以上责任事故5起及以上的;   (四)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迟报的;   (五)所属省内煤矿年度内出现第三条第四款所列行为之一3次及以上的。   第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技术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此项业务的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出具虚假证明、虚假报告的;   (二)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服务活动的。   第六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煤矿企业、煤矿,依法限制新增项目安全核准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对列入“黑名单”的技术服务机构,在行业内通报批评,重新审查相关资质或业务范围,直至撤销其相应资质;对列入“黑名单”的个人,一律取消相关评先评优资格,采取安全约谈、强制培训等措施予以惩戒,并将其失信行为与社会征信系统相衔接。   第七条 列入“黑名单”的期限为一年。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煤矿发生生产安全较大责任事故的,列入“黑名单”的期限为二年。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特别重大责任事故、煤矿发生生产安全重大以上责任事故的,列入“黑名单”的期限为三年。   连续列入“黑名单”的,从第2次列入“黑名单”起,期限为三年。   第八条 “黑名单”管理程序:   (一)取证:山东煤矿安监局对拟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核实、取证。   (二)审核:在取证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初审和审议、确定。   (三)告知:对确定的“黑名单”信息,依法告知相关企业或个人,听取申辩意见,对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告知过程中要严格按有关程序由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并再次审议。   (四)公布:对最终确定的“黑名单”信息,由山东煤矿安监局发布公告,并在山东煤矿安监局政务网站对外公布。   (五)撤销: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或者个人在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经取证确认,在期限届满前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定后,从“黑名单”中撤销。   第九条 山东煤矿安监局对取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按程序办理。   对在“黑名单”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条 山东煤矿安监局应将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或者个人作为重点监察对象。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或者个人出现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5年9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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