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湖南省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湖南省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5/05/14 |
颁布日期: |
2015/05/14 |
颁布机构: |
湖南省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湖南省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5/05/14 |
颁布日期: |
2015/05/14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15〕40号 HNPR-2015-01040)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14日
湖南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努力促进全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GA991-201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2004)等法规规定,结合湖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和运输,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购 买
第四条 凡取得营业性、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可自主选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可自主选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一)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直接向爆破作业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营业性或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还需提交国土资源、安监、煤监等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3、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4、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得增设前置许可条件。
(三)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自有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自有或租用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第三章 运 输
第七条 经公安机关许可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是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厢式专用车辆。
第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有权自主选择自有或其他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厢式专用车辆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严禁指定或限定民用爆炸物品运输、配送单位。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一)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直接向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2、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3、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4、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尊重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自主选择民用爆炸物品承运单位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增设前置许可条件。
(三)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多家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所购民用爆炸物品在同一条运输线路上,且炸药及其制品与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不混装、不超载的,可集中开具一张运输证,并由同一台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厢式专用车辆承运。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在发货时应当对照《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对“人、证、车”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装载,严禁超载运输。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承运车辆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载明的路线进行运输、入库,严禁中途转运。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以往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