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劳动条件检查陪同鉴定作业要点
颁布机构: |
台北市政府劳动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北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15/01/30 |
颁布日期: |
2015/01/30 |
颁布机构: |
台北市政府劳动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北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15/01/30 |
颁布日期: |
2015/01/30 |
法规名称:台北市劳动条件检查陪同鉴定作业要点
发布日期:民国 104 年 01 月 30 日
一、台北市政府劳动局(以下简称劳动局)为建立劳动条件检查陪同鉴定
机制,提升劳动检查效能,加强维护劳工权益,执行劳动检查法第二
十三条规定,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主管机关为劳动局,执行机关为台北市劳动检查处(以下简称
劳检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劳动局应依本要点规定,邀请陪同鉴定人,协助
进行劳动条件检查作业:
(一)劳动部或劳动局指定需陪同鉴定之劳动条件项目检查。
(二)重大劳资争议案,经劳动局交办协同处理事件。
(三)劳工团体、工会申诉或陈情之重大劳动权益争议事件,并要求执行
陪同鉴定,且经劳动局同意者。
(四)社会或媒体关注之事件,或涉及劳动权益,情节重大,经劳动局交
办,需进行陪同鉴定之案件。
四、陪同鉴定人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并具有同一行(职)业专长者:
(一)在大专以上学校担任相关劳工系所教师职务三年以上者。
(二)从事同一行(职)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在同一行(职)业工会或相关劳工团体,担任理(监)事。
(四)担任工会或相关劳工团体会务干部三年以上。
(五)其他经劳动局或劳检处认定,具有特殊专长者。
五、劳动局得依行(职)业别、产业型态或其他特殊专业等类别,分别建
置陪同鉴定人数据库(附件一),由下列团体(人员)推荐:
(一)设有劳工或法律相关系所之大专校院。
(二)台北市各级工会。
(三)主事务所设于台北市之劳工团体,或其他相关机构、团体。
(四)自行推荐者。
(五)其他经劳动局或劳检处推荐者。
六、推荐陪同鉴定人应检附下列文件,送劳动局行政审查合格,提供劳检
处邀请陪同鉴定作业:
(一)推荐表(附件二、附件三)。
(二)被推荐人同意书(附件四)。
(三)其他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七、劳动局行政审查,认有必要时,得就被推荐人之资历或相关文件,进
行查证。如有不实情事,不予登录。
八、陪同鉴定人任期二年,得连续推荐或聘任。劳动局于任期届满前一个
月,应完成公告受理推荐及聘任作业。劳动局得视各类陪同鉴定人出
缺情况,办理增额或更新递补,并聘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
九、劳动局就陪同鉴定人聘任期间,因推荐单位或其他个人因素,无法继
续担任,得解除推荐或聘任。
十、劳动局得针对劳动法令、劳动检查实务或劳动检查员与陪同鉴定人之
合作事项等课程,办理陪同鉴定人研习。每年未参加劳动局办理之研
习六小时以上者,劳动局得通知劳检处暂停邀请陪同鉴定作业。
十一、劳动局得制作陪同鉴定人证明文件,交付劳检处依序号管制,并登
录使用人。劳检处每次邀请陪同鉴定出勤时,由劳动检查员交予陪
同鉴定人使用,当次劳动检查结束,即予收回缴交劳检处管理备用
。
十二、陪同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投资受检事业单位达其资本额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现与或曾与受检事业单位事业主或事业经营负责人发生非属执行
检查职务所致之纠纷,而为诉讼事件之当事人,依情形足认执行
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
有此关系者,为受检事业单位事业主或事业经营负责人。
十三、陪同鉴定人得于陪同劳动检查前,自行搜集、研析事业单位或同一
产业之劳动条件情报,提供劳动检查员作为查证或检查之参考依据
。
十四、陪同鉴定人接获劳动检查员通知陪同鉴定对象,应予保密。
十五、陪同鉴定人陪同劳动检查员进入事业单位或被检查场所,实施劳动
检查期间,如有需要向事业单位查阅数据或询问,经劳动检查员同
意后,陪同鉴定人得主动为之。
十六、陪同鉴定人于劳动检查结束,应于「劳动条件检查会谈纪录」签署
,并得以书面叙明鉴定意见,提供劳检处并案处理。
十七、陪同鉴定人协助劳动检查员实施劳动检查现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拍摄事业单位内部环境或其他设施、设备。
(二)照像、录音、录像、携带、抄录或影存劳动检查谈话纪录或事业
单位提供之员工名册、差勤纪录或工资、账目清册等劳动检查索
取之相关文件。
(三)妨碍、干扰劳动检查员执行劳动检查作业。
(四)其他未经劳动检查员同意,即径行要求事业单位执行事项。
十八、陪同鉴定取得之事业单位营业机密或相关数据,陪同鉴定人应予保
密。非经事业单位同意,不得公布或作为研究、统计等公开使用。
十九、陪同鉴定人于陪同劳动检查员执行鉴定工作或参加劳动局、劳检处
办理相关研习时,陪同鉴定人服务之事业单位、机构或团体应给予
公假。
二十、劳动局或劳检处规划第三点规定之劳动检查,得邀请相关专长之陪
同鉴定人研商检查方向、检查重点、查验之文件或其他需要搜证之
事项。
二十一、劳检处执行本要点第三点邀请陪同鉴定,依照陪同鉴定人数据库
所列之专长类别,视劳动检查对象之行(职)业类别或实务需要
邀请,陪同鉴定人并不得为受检事业单位之员工。
二十二、劳动检查员应于确定受检事业单位二日前通知陪同鉴定人,每家
事业单位以邀请一人为原则。但劳动局或劳检处认有需要者,不
在此限。
二十三、劳动检查员前往事业单位实施劳动检查前,得邀请陪同鉴定人研
商;劳动检查实施后,亦得共同研商处置方向等事项。
二十四、陪同鉴定人因故未能到达劳动检查现场,劳动检查员应依原排定
检查事项,进行劳动检查作业。
二十五、劳动检查员执行劳动检查时,陪同鉴定人有第十五点或第十七点
情形之一者,应当场制止改善。制止无效,得宣布立即停止劳动
检查,并于劳动条件检查会谈纪录注明违反事实,报请劳检处处
理。
二十六、劳动检查员现场未能完成检查时,得另定期再实施检查,并告知
陪同鉴定人。届时陪同鉴定人无法陪同,由劳动检查员径行完成
。但陪同鉴定人得于再实施检查后二日内,提供书面意见,送劳
检处并案处理。
二十七、劳检处劳动条件检查结果通知书,除送达事业单位与企业工会外
,另副知陪同鉴定人。
二十八、劳检处发现陪同鉴定人有违反第十二点、第十四点、第十五点、
第十七点及第十八点规定事实,应予书面通知改善。
同一陪同鉴定人未改善或累计第二次违反者,劳检处应以书面报
请劳动局注销陪同鉴定人资格。
二十九、事业单位不得拒绝劳动检查员及陪同鉴定人,实施或陪同进行劳
动条件检查。
三十、劳检处于检查程序完成结案后,对于有全程参与之陪同鉴定人,得
依案给予出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