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2015修正)

颁布机构: 广州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广州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1994/07/07 颁布日期: 2015/07/01
颁布机构: 广州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广州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1994/07/07
颁布日期: 2015/07/01
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1994年7月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1994〕59号公布,根据2005年1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病媒虫害的防治,提高环境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四害是指蚊、蝇、鼠和蟑螂(以下统称四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的单位、住户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除四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单位、住户和个人都负有义务。各单位均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除四害责任人,加强管理,确保四害密度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检举和控告责任。   第五条 广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下称市爱卫会)负责本市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其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卫生防疫部门、卫生检疫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技术指导和密度监测。   第六条 电视、广播、报刊、宣传、文化、卫生、教育等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各种方法、形式,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防治责任与标准   第七条 除四害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各单位和住户应按以下规定做好防治工作:   (一)下水道、沟渠、低洼地、水池及各种积水容器均应经常清理,保持畅通和净洁。   (二)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   (三)垃圾、腐烂有机物应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栽种花木不施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室内外无鼠洞、鼠窝。   (五)地下管线沟或暗渠应封密。   (六)新建和改建房屋、马路、街巷的沙井口,应设置活动闸板或水封曲管。   第八条 单位辖内控制四害的标准:   (一)蚊:每百间厅、房有成蚊的不超过5间,每间成蚊不超过3只。   (二)蝇:饮食业、食品业、食品加工行业,医院、诊所的病房、诊室,机场、车站、码头的候机、船、车室,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厨房、餐厅、会议室、办公室、教室内无苍蝇,其他行业的工作间、车间等有蝇房间必须低于3%,有蝇房间的成蝇不超过2只。   (三)鼠:食品、饮食业室内无鼠迹,其他单位室内鼠密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粉迹法5%、夹日法1%)。   (四)蟑螂:食品、饮食业的餐厅、厨房、熟食间、熟食店、食品车间(仓库)内无蟑螂,其他单位有蟑螂的厅、房数不超过5%;每间有蟑螂不超过5只。   第九条 单位、住户可自行购置除四害的药物器械对四害进行治理,也可雇请所在街道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承包治理,但应签订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条 居民住户应按照街道、城镇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爱卫会办公室(下称爱卫办)负责本辖区除四害工作的检查监督,街、镇爱卫会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街道、镇以及单位、住户除四害及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所使用的杀虫药物,须经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并经省、市级卫生防疫部门检验鉴定认可,方可使用。不得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禁用的除害杀虫药械。   第十三条 街道除四害管理站及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每月应将承包单位或地区四害密度测定列表,分别上报所在街、镇、区爱卫办和卫生防疫站。   卫生防疫站每月应按全国统一规定,对辖区内街道、镇以及单位、住户的四害密度进行抽查监测,逐级上报,并由市防疫部门综合上报全国四害密度监测中心。   第十四条 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只承包本街道、镇范围内的单位、住户的除害杀虫消毒任务,超出本街道、镇范围的,须报广州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全市性统一的除四害行动,由所在区、县级市爱卫办组织实施。所需的药物由市爱卫办会同市卫生防疫部门确定,药物由市爱国卫生服务中心统筹,分派街道、镇供应。   公共环境(指外环境)药物费由区、县级市和街道、镇共同负担。单位和住户的药物费用自行负责,并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统一收取。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凡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区、县级市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镇爱卫会给予处罚,但罚款累计超过2000元的须经区、县级市爱卫办批准,累计超过5000元的须经市爱卫办批准:   (一)单位、住户的粪池、粪缸、水池、沟渠、容器积水、建筑工地积水而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者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住户罚款10元。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腐烂有机物,已孳生蝇蛆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住户50元罚款。   (三)单位室内的四害中的一害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罚款100元。   (四)管线沟、暗渠没有封密而成为四害孳生地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长度计算,每米处以100元罚款。   (五)新建及改建房屋、道路、街巷的沙井没有按规定设置活动闸板、水封曲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每个处以500元罚款。   上述(一)至(五)项的行为,逾期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十八条 使用违禁除害杀虫药物的,由卫生防疫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重大伤害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凡雇请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机构承包除四害的单位或住户,如在承包期内违反本规定被罚款,属于承包责任的,所罚款项由承包者负责。   第二十条 凡刁难、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对爱卫办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和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脏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除四害达标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自行划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1987年3月23日颁发的《广州市除“四害”消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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