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全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山西省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5/04/01 |
颁布日期: |
2015/04/07 |
颁布机构: |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山西省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5/04/01 |
颁布日期: |
2015/04/07 |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财综〔2015〕20号)
各市财政局、物价局(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太原市城乡管委、大同市市政管委、晋中市规划管理局: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全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物价局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4月7日
全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价格、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制度规定,加强污水处理费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管理工作。
各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污水处理费使用单位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入库管理。
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如实提供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和资料。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地方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鼓励市县政府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凡设区的市、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九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镇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汇集和排放城镇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二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有管辖权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在依法履行污水处理企业成本监审、专家论证、集体审议等定价程序后,由县级以上价格、财政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实行自来水和污水处理收费一票制,应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定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缴款人应根据公共供水企业提供的发票分别上缴水费和污水处理费,水费按公共供水企业的要求上缴。污水处理费按以下规定代征上缴:缴款人为单位或企业的,由单位或企业填写《一般缴款书》(由公共供水企业从委托其代征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领取提供缴款人),直接上缴本级财政金库;缴款人为家庭或个人的,由公共供水企业将资金集中收取后,统一填写《一般缴款书》,直接上缴本级财政金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应缴数额,按月汇总报送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入库完成情况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要对公共供水企业监缴或直接收取污水处理费实际完成情况进行核查,确保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库。
第十五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月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向其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督促缴款人填制缴库凭证(一般缴款书)并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
各地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按照一定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格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有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定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原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建财〔2003〕3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