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上海市水务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5/07/01 颁布日期: 2015/05/22
颁布机构: 上海市水务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5/07/01
颁布日期: 2015/05/22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水务〔2015〕461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4月22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 2015年5月22日   上海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水资源,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水利部《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和《太湖流域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管理职责)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对全市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及权限,对区(县)管及以下河道水功能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功能区及区划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流域和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及保护目标等。   第五条 (水功能区分级分类)   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水功能一级区分为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   水功能二级区在水功能一级区划定的开发利用区中划分,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同一水域具有多种功能的,以其主导功能确定水功能区功能类别。   第六条 (水质控制标准)   水功能区按照主导功能设定相应的水质控制标准。保护区为Ⅱ~Ⅲ类;缓冲区为Ⅱ~Ⅲ类或Ⅲ类;保留区为Ⅱ类或不低于现状;开发利用区为Ⅱ~Ⅴ类,其中饮用水源区为Ⅱ~Ⅲ类,工业用水区为Ⅳ类,农业用水区为Ⅴ类,渔业用水区为Ⅱ~Ⅲ类,景观娱乐用水区为Ⅲ~Ⅴ类,过渡区为Ⅲ类,排污控制区为不降低现状水质。   第七条 (市级水功能区划的拟订和批准)   市水务局会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功能区划技术导则》的要求,拟订市级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流域机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水功能区划范围应当包括长江口、主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上海市骨干河道布局规划》中的主干河道和次干河道中跨区(县)边界河道以及中心城区河道。该区划应当与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流域水功能区划相协调。   第八条 (区县级水功能区划的拟订和批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拟订区县级水功能区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区县级水功能区划范围是指市级水功能区划范围以外的地表水体。该区划应当与市级水功能区划相协调。   第九条 (水功能区划调整)   经批准的上海市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经济社会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科学论证,提出水功能区划调整方案,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水功能区划效力)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环境综合治理以及实施水功能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在本市涉水事务的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和要求。   第十一条 (纳污能力核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分阶段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   本市城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在黄浦江上游、青草沙、陈行和东风西沙等四大水源保护区内。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严格执行《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告和标志)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功能区标志牌作为河道设施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审批要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涉及水功能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入河排污口审批)   在本市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市或者区(县)水功能区划要求,并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入河排污口核查登记)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设置在水功能区内的排污口定期进行核查登记,建立监督管理档案,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入河排污口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规模以上的工业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入河排污口每年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十八条 (水功能区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功能区监测,合理布设水功能区监控断面,开展水量、水质、水生态监测,实现水功能区监测全覆盖,推进水功能区在线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建设。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省市边界和区(县)交界以及其他重要水功能区实施在线监测。   第十九条 (水质评价和信息发布)   市水务局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本市水功能区监测资料整编,开展水功能区水资源质量状况评价,定期发布水功能区水资源质量状况通报。   市水务局结合上海市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水功能区信息管理系统,推进水功能区监测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日常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河道的管理,做好水功能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水功能区范围内的河道设施管理、水域保洁、入河排污口的巡查、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要求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严重恶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责任考核)   水功能区达标考核工作按照最严格水资源管理考核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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