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2015修正)

颁布机构: 上海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09/11/01 颁布日期: 2015/05/22
颁布机构: 上海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09/11/01
颁布日期: 2015/05/22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2009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森林的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林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协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本市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经费保障)   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养护、林业保险、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科学研究)   本市鼓励林业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林木,推广林业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规划和计划)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编制市林业发展规划。市林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林业发展方向、目标、规划控制原则、功能定位和产业发展布局等内容。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县林业发展计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林业发展计划应当确定本辖区林业发展目标,明确功能分区以及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林业基础设施的设置要求,确定分期建设计划和分类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公益林控制线)   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划定公益林控制线。   公益林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因规划和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调整公益林控制线不得减少公益林用地总量。因调整公益林控制线减少公益林用地的,应当落实新的公益林规划用地。   第九条 (公益林规划控制)   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护路林、护岸林、污染隔离林等公益林的规划控制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公益林规划控制范围内,禁止新建除林地管理和养护设施、救护站以及其他应急避难设施以外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条 (公益林建设)   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其他公益林,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公益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公益林建设技术标准。   公益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商品林建设)   商品林建设应当符合区域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建立经济林生产保险财政补贴制度,引导经济林建设向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方向发展。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经济林新优品种筛选、推广应用和栽培技术培训等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公益林养护)   公益林养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农村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林木,由林木所有者负责养护;   (四)其他公益林,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养护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养护责任单位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等。   第十三条 (商品林养护)   商品林由营林者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林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   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预案,完善森林防火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预案,落实相应森林防火责任和措施,发现森林火灾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火势,并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火灾扑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调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 (有害生物防控)   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加强植物检疫,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落实有害生物防控物资储备。   养护责任单位发现疑似突发有害生物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经确认属于突发有害生物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落实有害生物防控措施,做好有害生物的除治工作。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有害生物防控的技术指导与服务,并负责组织落实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第十六条 (国外引种监管)   首次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引种前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禁止行为)   在森林、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采伐林木;   (二)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三)毁林取土;   (四)擅自占用或者临时使用林地;   (五)其他损坏森林、林木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林木迁移许可)   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以及农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林木外,迁移林木应当办理林木迁移许可证。   迁移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迁移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外的其他商品林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铁路、水务用地范围内除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区域内的防护林以外的林木迁移,分别由铁路、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并将准予林木迁移的情况书面告知市林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和铁路、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林木迁移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林木迁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迁移林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材料。其中,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林木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批准文件;道路拓宽需要迁移林木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二)林木迁移方案和技术措施。   第二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   除采伐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以及农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林木外,本市按照国家有关森林采伐限额规定,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   采伐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应当向市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采伐其他公益林或者用材林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超限额审批。   采伐经济林的,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伐30日前,将采伐林木的品种、数量书面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林种进行采伐,不得超采。   第二十一条 (林木采伐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采伐林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伐地点、林种、面积、采伐量;   (二)被采伐林木的权属人意见;   (三)更新或者补植等方案。   第二十二条 (临时使用林地许可)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临时使用公益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临时使用用材林地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使用经济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使用30日前,将临时使用的具体地点、面积书面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临时使用林地一般不超过2年,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林地。   第二十三条 (临时使用林地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临时使用林地申请表》,其中涉及林木迁移和采伐的,应当在申请时一并提出;   (二)用地单位法人证明、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使用林地的权属人意见;   (四)用地单位与被临时使用林地的权属人签订的相关林木补偿协议和恢复植被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林地占用定额管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林地占用定额管理的要求,编制林地占用定额,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定额指标内对林地占用申请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占用林地许可)   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外,其他项目建设不得占用公益林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公益林地涉及林木迁移和采伐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向市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时一并提出。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林地所在区、县补建相应林种与面积的林地。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专用。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商品林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林地占用需要提交的材料)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林地使用申请表》;   (二)用地单位法人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   (四)被占用林地的权属人意见;   (五)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六)用地单位与被占用林地的权属人签订的林木补偿协议。   第二十七条 (施工告示)   下列事项,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一)占用林地;   (二)临时使用林地;   (三)采伐、迁移林木。   第二十八条 (资源调查和档案制度)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的调查和监测,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情况。   土地、农业、水务、公路、铁路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并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养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护责任单位不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林木迁移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迁移林木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被迁移林木补偿标准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告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伐经济林或者临时使用经济林地不按规定提前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的,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予以警告,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森林,包括公益林和商品林。   本规定所称的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林,包括经济林和用材林。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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