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能源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浙江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15/04/27 颁布日期: 2015/04/27
颁布机构: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能源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浙江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15/04/27
颁布日期: 2015/04/27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能源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2015〕53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发改委(发改局、能源局)(宁波不发):   为促进全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范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我们在对原办法进行修订完善的基础上,制定了《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能源局 2015年4月27日   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充分发挥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导向作用,加强和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省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补助资金。专项资金实施滚动预算,以三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后视绩效评价结果决定继续安排、取消或调整使用方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公开透明、绩效优先”的原则,采用竞争性分配方式,集中财力扶持一批技术先进、效益优良的清洁能源示范县(市、区)和新能源示范城镇。   第四条 省能源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组织编制专项资金年度竞争性分配实施方案,组织专项资金竞争性评审,确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   省能源局负责对清洁能源示范县(市、区)和新能源示范城镇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将评价结果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予以公示。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管理,会同省能源局审核并下达资金,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市、县(市、区)发改(能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专项资金申请和使用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扶持对象、范围和支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扶持对象   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在竞争性评审中中标的清洁能源示范县(市、区)和新能源示范城镇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清洁能源示范县(市、区)是指可再生能源消费基础条件较好,资源开发潜力较大,应用技术先进的县(市、区);新能源示范城镇是指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基础较好,农村可再生能源消费比例较高的行政镇。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标准制定;   (三)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四)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利用;   (五)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服务体系建设;   (六)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方式   专项资金实行竞争性分配,以县(市、区)政府为主体进行招投标。对前期工作充分,具有示范效应的地区优先安排。   第八条 专项资金分配标准   对中标的清洁能源示范县(市、区)和新能源示范城镇,综合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规模和各地实施方案建设项目的开发规模、投资额等因素切块给予县(市、区)补助,并实行总量控制。单个示范县(市、区)补助金额一般不超过1800万元,单个示范城镇补助金额一般不超过600万元。 第三章 资金申报、审核与分配   第九条 标的发布   根据全省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和各地清洁能源示范县(市、区)、新能源示范城镇建设情况,省能源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组织编制和下发年度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实施方案,并在各自门户网站公开发布专项资金招标公告。   第十条 专项资金申报   参与竞争的示范县(市、区)、示范城镇,由县(市、区)发改(能源)和财政部门按照年度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实施方案的要求,联合向省能源局、省财政厅报送示范区实施方案、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综合绩效目标、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资金申请等资料,并由各设区市发改(能源)和财政部门共同推荐本行政区内参加竞争的示范县(市、区)、示范城镇。   第十一条 评标   由省能源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根据年度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实施方案确定的评标办法分别对清洁能源示范县(市、区)和新能源示范城镇进行综合打分排序,确定评标结果。评审期间,邀请监督部门的有关同志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公示   评标结果在省能源局和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上公示7天。   第十三条 确定分配结果   公示无异议后,省能源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确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 第四章 资金的拨付与使用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能源局在预算批准后六十日内将专项资金下达给中标县(市、区)。   第十五条 各中标县(市、区)财政、发改(能源)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本县(市、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严格按照支持范围和示范区实施方案安排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对示范区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的,需报省能源局、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各中标县(市、区)财政、发改(能源)部门要在门户网站上公开资金拨付、项目建设进度等有关情况,通过全社会监督,确保实施方案建设任务和既定绩效目标的实现。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和省能源局对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及完成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或抽查,实施跟踪问效。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发改(能源)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实施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各中标县(市、区)发改(能源)、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对专项资金实行综合性绩效评价,于每年年度终了后编制绩效自评报告,并逐级汇审上报至省能源局和省财政厅。省能源局适时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在门户网站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示范区建设完成后,各中标县(市、区)发改(能源)、财政部门要及时将示范区建设材料和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至省能源局、省财政厅,省能源局、省财政厅共同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或委托市级有关部门对示范区进行综合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和示范区验收情况作为以后年度资金安排和调整的重要依据。对实施绩效较差或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将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扣回已下达的资金,并在下一年度分配时作为扣减因素。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以及挤占、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2014〕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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