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2014修订)

颁布机构: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14/10/01 颁布日期: 2014/09/28
颁布机构: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14/10/01
颁布日期: 2014/09/28

上海市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总 量,规范排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范围及原则)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级重点监管排污单位(以下简称 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 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管理需求确 定的应当优先控制的水和大气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核发采用分期、分批的方式。未按规定申领并获得排 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主要污染物。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环保局组织本市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并负责本市市级监管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环保局负责本辖区内区(县)级监管排污单位的排污 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申领) 市环保局根据本市环境保护实际需要,会同各区(县)环保局定 期制定排污许可证申领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排污许可证申领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在名单发布后 30 日内向 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要求 排放主要污染物。 未列入排污许可证申领名单的排污单位暂缓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要求)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有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 策;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保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 同意; (四)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 物处理能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 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具备运行治理污染设施的技术能力; (五)按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六)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单位,已 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八)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的要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工 商营业执照以及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 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预受理和审批) 环保部门接收排污单位的申请后,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受 理,并通知排污单位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 式,应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环保部门接收排污单位的书面申请后,应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 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载明事项和期限)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 主)、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排放污染 物的种类、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总量控制指标、委托运营单位、专 业管理要求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格式由市环保局统一规定。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八条(证照管理)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 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 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在 15 日内向颁发机 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持证单位的基本权利) 持证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二)要求环保部门对本单位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事项保密; (三)向环保部门了解国家、本市与排污许可证相关的法律、法 规以及与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程序有关的情况; (四)举报环保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举报其 他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持证单位的基本义务) 持证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履行义务: (一)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报环保部门核准; (二)按要求规范排污口和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立标志; (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及自动监控仪器的正常使用,未经环保 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 的控制指标,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五)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等有改变的,及时向环保部门申 请变更或报告; (六)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环保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七)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自觉接受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和核查,主动出 示排污许可证正副本以及相关资料; (九)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义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变更) 持证单位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排污口数量、排放去 向、排放规律、排污总量、排污因子等重要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前 15  日向发证的环保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非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及时向发证的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在 排污许可证检查时予以注明。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 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对 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检查和核查) 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检查,及时 纠正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 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对排污单位上年度的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情 况进行核查,相关核查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十三条(层级监督) 市环保局应加强对各区(县)环保局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的监督和指导。 区(县)环保局应定期向市环保局报告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核 发情况和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信息化和档案管理) 环保部门应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排污许 可证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 排污许可证相关信息在市、区(县)两级环保部门共享,并逐步 扩大至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管理办法,按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实施期限为 2014 年 10 月 1 日至 201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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