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

颁布机构: 洛阳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洛阳市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2014/12/26 颁布日期: 2014/12/26
颁布机构: 洛阳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洛阳市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2014/12/26
颁布日期: 2014/12/26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4〕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26日   洛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洛阳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规定》、《洛阳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过必究、分级负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四)政纪处分。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未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的;   (二)未按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食品安全工作经费的;   (三)未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四)未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的;   (五)对投诉举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对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较大损失的;   (八)瞒报、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阻碍、干涉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未落实监管责任,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违规许可或认证的;   (三)未依法没收或组织销毁有毒有害、假冒伪劣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依法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置,造成事故扩大或蔓延的;   (六)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未按规定查办群众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八)因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食品安全违法执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具体责任:   (一)职责过错行为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二)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决定,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四)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五)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六)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七)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八)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九)已发生的职责过错行为,是经集体研究、认定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十)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决定,导致职责过错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十一)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各级政府、各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各级政府、各有关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需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由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依据职能职责直接或呈报同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依法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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