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关于印发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颁布机构: 吉林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吉林市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2014/10/01 颁布日期: 2014/11/19
颁布机构: 吉林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吉林市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2014/10/01
颁布日期: 2014/11/19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1月19日   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建立多层次工伤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费用征收、治疗康复费用结算、待遇支付、基金管理等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和费率档次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由市人社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根据行业类别和经营范围确定,对照行业基准费率认定。劳务派遣公司按其代理的行业范围认定工伤保险费率。   第六条 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费率实行动态管理。在行业差别费率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缴纳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执行。由此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在此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   (二)未按时、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的;   (四)少报工资总额的。   第九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按照市和各县(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8%提取。储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使用后,应当按前款规定继续提取。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金额最高不超过当年上解的储备金全额。在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仍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垫付,垫付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分期偿还。   第十条 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按照《吉林省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吉人社联字〔2012〕45号)执行,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上解。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日内,应当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调查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职工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需要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将职工安排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垫付其治疗费用,并在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向经办机构报告。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由法院宣告死亡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后提出申请的;   (二)不属于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总工会等部门负责人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与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日常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材料收集、审核、整理、申报、通知、送达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内容:   (一)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工伤职工工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的鉴定;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承担人民法院、调解仲裁部门、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委托的相关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八条 按照先康复后鉴定原则,工伤职工康复治疗后(不符合康复条件的在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不完整的,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材料送达之日为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起始时间。   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并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从发生事故伤害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当月起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参保登记缴费后,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据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使用年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期间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辅助器具配置按照《吉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吉人社函字〔2013〕135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以下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国外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规定在非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未经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院发生的费用;   (五)接到出院通知后,拒不出院所发生的费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七)未经经办机构同意擅自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费用;   (八)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年调整一次。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降低时,不予调整。   第二十三条 已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含本人提出解除合同),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凭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退休人员待遇标准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合同期满(含本人提出解除合同)人员按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计发。退休和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经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复查鉴定后,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当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享受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人员,继续由原渠道支付伤残补助金。   已纳入统筹管理的关闭、破产、改制企业的“老工伤”人员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2日公布的《吉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市政发〔2003〕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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