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碳排放配额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渝发改环〔2014〕538号) 有关企业、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市碳排放配额管理,促进减排行动,保障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有序发展,根据《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我委制定了《重庆市碳排放配额管理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渝文审〔2014〕3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5月28日 重庆市碳排放配额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管理,促进减排行动,保障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有序发展,根据《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配额的相关管理行为和活动。 第三条 本市配额管理遵循积极稳妥、规范有效、公平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对年碳排放量达到一定规模的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配额管理单位)实行配额管理。2015年前,将2008-2012年任一年度排放量达到2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工业企业纳入配额管理。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配额进行统一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登记簿管理单位)对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进行管理。 第六条 配额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登记簿管理单位申请开设登记簿账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说明; (四)登记簿管理单位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登记簿管理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符合条件的,在2个工作日内为配额管理单位开设登记簿账户。 第七条 本市对配额实行总量控制。以配额管理单位既有产能2008-2012年最高年度排放量之和作为基准配额总量,2015年前,按逐年下降4.13%确定年度配额总量控制上限,2015年后根据国家下达本市的碳排放下降目标确定。 配额管理单位在2011-2012年扩能或新投产项目,其第一年度排放量按投产月数占全年的比例折算确定。 2015年前配额实行免费分配。 第八条 配额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碳排放电子申报系统和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本年度排放量(以下简称申报量)。逾期未申报的,视为放弃该年度配额。 配额管理单位实施减排工程,其预计年度减排量可纳入年度排放量一并申报。减排工程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2010年12月31日后投入运行; (二)履行了基本建设程序; (三)具有直接减排效果,且减排量可量化; (四)不属于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同步实施的工程。 第九条 配额管理单位申报年度及以后年度新增产能形成的排放量原则上不纳入申报范围。如该排放量不能单独核算,按产量分摊后扣除;如不能按产量分摊排放量,一并纳入申报范围。 第十条 配额管理单位申报量之和低于年度配额总量控制上限的,其年度配额按申报量确定。 配额管理单位申报量之和高于年度配额总量控制上限的,按以下规定确定年度配额: (一)配额管理单位申报量高于其历史最高年度排放量的,以两者平均量作为其年度配额分配基数(以下简称分配基数);配额管理单位申报量低于其历史最高年度排放量的,以申报量作为分配基数。 (二)配额管理单位分配基数之和低于年度配额总量控制上限的,其年度配额按分配基数确定;配额管理单位分配基数之和超过年度配额总量控制上限的,其年度配额按分配基数所占权重确定。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配额管理单位年度排放量申报规定时间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下达本年度配额。 登记簿管理单位收到年度配额分配方案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簿发放配额。 第十二条 配额管理单位申报量超过市发展改革委审定的排放量(以下简称审定排放量)8%以上的,以审定排放量与申报量之间的差额扣减相应配额。 配额管理单位实际产量比上年度增加,且申报量低于审定排放量8%以上的,以审定排放量与申报量之间的差额作为补发配额上限。补发配额总量不足,按该差额占补发配额总量的权重补发配额。 配额管理单位实施了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减排工程,其减排量经市发展改革委审定后,在申报量中予以扣除。 第十三条 补发配额来源: (一)扣减的配额; (二)排放设施转移或关停收回的配额; (三)第十条规定的配额管理单位所获配额之和低于年度配额总量控制上限的差额部分。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每年4月20日前完成上年度排放量审定,调整上年度配额。 登记簿管理单位根据配额调整方案,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簿对配额予以变更。 第十五条 配额通过交易发生变更的,登记簿根据交易系统发出的指令自动变更。 配额通过其他原因发生变更的,相关权利人应当向登记簿管理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配额变更证明材料。 登记簿管理单位在收到材料后,符合条件的,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簿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配额管理单位与配额管理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单位继受配额,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 配额管理单位与非配额管理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单位继受配额,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原非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不纳入配额管理。 单位合并的,按照如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参加吸收合并的单位应当在办理合并手续前,书面报告市发展改革委,登记簿管理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冻结配额管理单位账户。存续单位在合并结束后10日内向登记簿管理单位提出配额变更申请,登记簿管理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对相应配额进行变更,注销被合并配额管理单位的账户。存续单位是非配额管理单位的,登记簿管理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为其开立登记簿账户,注入被合并配额管理单位的配额,同时注销原配额管理单位的账户。 (二)参加新设合并的单位应当在办理合并手续前,书面报告市发展改革委,登记簿管理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冻结配额管理单位账户。新设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0日内向登记簿管理单位提交登记簿开户申请,登记簿管理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为其开立登记簿账户,将冻结账户的配额转移至该账户,同时注销冻结的账户。 第十七条 配额管理单位分立的,存续单位或新设单位继受原单位的配额,并履行各自的配额清缴义务。 单位分立的,按照如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采取派生分立的,应当提前拟订配额分拆方案,书面报告市发展改革委,登记簿管理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冻结该单位登记簿账户。新设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0日内向登记簿管理单位提交登记簿开户申请,登记簿管理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为其开立登记簿账户,根据配额分拆方案将冻结账户的相应配额转移至该账户,同时解冻原单位账户。 (二)采取新设分立的,应当提前拟订配额分拆方案,书面报告市发展改革委,登记簿管理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冻结该单位登记簿账户。新设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0日内向登记簿管理单位提交登记簿开户申请,登记簿管理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为其开立登记簿账户,根据配额分拆方案将冻结账户的配额转移至相应账户,同时注销原单位账户。 第十八条 配额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20日前通过登记簿提交与审定排放量相当的配额(含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下同),并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文件。 2015年前分两期履约,配额管理单位在2015年6月20日前履行第一期配额清缴义务;在2016年6月20日前履行第二期配额清缴义务。 市发展改革委收到申请文件后,交由登记簿管理单位通过配额清缴审核,注销相应配额。 配额清缴期届满后,配额管理单位未提交书面申请文件,视为未履行配额清缴义务。已提交书面申请文件,但未通过登记簿提交配额或提交的配额数量不足的,由登记簿管理单位注销已提交的配额,并视情况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配额清缴义务。 第十九条 配额管理单位将全部排放设施转移出本市行政区域或整体关停排放设施,应当及时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审定其排放量后收回免费分配的剩余配额,并通知登记簿管理单位注销该单位登记簿账户。 第二十条 2015年前,每个履约期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使用数量不得超过审定排放量的8%,减排项目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后投入运行(碳汇项目不受此限),且属于以下类型之一: (一)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效; (二)清洁能源和非水可再生能源; (三)碳汇; (四)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农业、废弃物处理等领域减排。 市发展改革委结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节能减排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等情况对减排项目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历史最高年度排放量,是指2008年至配额管理单位排放申报年度审定排放量的最高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本市对配额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