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贵州省安全生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贵州省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14/08/01 颁布日期: 2014/07/18
颁布机构: 贵州省安全生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贵州省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14/08/01
颁布日期: 2014/07/18

贵州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贵州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根据取得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和相应的服务区域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 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 第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技术服务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八)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中从业。 第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全过程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 核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职业卫生专家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函〔2013〕11号)规定的职责对违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实行“黑名单”制度,在贵州省安全生产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列入“黑名单”。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报告质量不符合要求,年累计三个项目(或次)评审不予通过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以明显低于市场报价参与项目竞争,扰乱技术服务市场秩序的; (四)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检测、评价活动以及现场采样不规范、采样时间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报告未对危害因素超标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分析评价,没有提出防范措施建议的。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或者检测、评价报告未对超标原因进行分析,未提出具体防范措施的; (七)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的; (八)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九)泄露被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十)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十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被服务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后三个月内未进入评价现场开展评价、检测工作的; (十三)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三)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超出资质服务范围和服务区域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 (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的; (六)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九)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七条 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省外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参照省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处罚,由核发资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委托,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职业病危害不包括医疗机构的放射性危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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