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淄博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淄博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14/05/01 颁布日期: 2014/03/24
颁布机构: 淄博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淄博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14/05/01
颁布日期: 2014/03/24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3月24日   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网、园林绿化、道路施工、装饰装修等工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镇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优先采用资源化手段进行处置。   鼓励建筑垃圾减排,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积极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业化。   第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处置费用。   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规定承担消除污染的责任。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行业指导。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管理、监督和考核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城市规划区及镇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指定的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实施。淄博新区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由张店区政府负责。   建筑垃圾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管理工作。国土、规划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的规划和布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资源化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管;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公用事业等部门负责对各类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的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查处;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非法营运或超限超载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查处;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运输建筑垃圾发生遗漏现象或乱倾倒建筑垃圾行为的查处;房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类建筑垃圾收集和处置行为的监管;环保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周边环境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管。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在工程施工验线前,到工程所在地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九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少于10辆自有运输车辆,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备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行驶证、营运证、禁区通行证;   (二)前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厢尾部喷涂放大反光号码;   (三)符合住建部《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有关要求;   (四)车辆技术标准与机动车行驶证一致;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电子装置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建筑垃圾管理机构统一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及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配备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管理员,监督运输车辆密闭运输,严禁沿途撒漏,并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指定的消纳场所。   建筑垃圾优先提供给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规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建设发展实际需要,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需求,科学合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立健全建设管理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住建部《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要求;   (二)场地四周设置不低于两米的实体围栏;   (三)配备防尘、防污水外溢和渗漏、消杀等设施;   (四)硬化出入口道路,设置冲洗设施;   (五)配置专人管理;   (六)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不得受纳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单位及个人车辆运送的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法继续使用时,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停止处置前的15个工作日内向建筑垃圾管理机构报告;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及时向建筑垃圾管理机构报告。   建筑垃圾消纳场关闭后,应当按照原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使用建筑垃圾生产的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出厂时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能够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采购和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及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End------
相关文档 more+
  •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