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2013修订)
颁布机构: |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山东省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3/12/18 |
颁布日期: |
2013/12/18 |
颁布机构: |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山东省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3/12/18 |
颁布日期: |
2013/12/18 |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鲁煤监安监〔2013〕172号
省监狱管理局、市煤炭管理部门、山东能源集团、兖矿集团、菏泽煤电公司: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严格规范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以及新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鲁煤安监字〔2010〕91号)进行了补充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3年12月18日
山东省煤矿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山东省煤矿实际,修订《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对煤矿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三条 山东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省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为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以外的各类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指导和监督。内设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矿业公司、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及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投入和保障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各种设备及设施检查维修制度、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安全培训工作制度、井下劳动组织定员制度、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投入应满足安全生产要求,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根据矿井规模、自然灾害等条件配备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安全监察、调度、地质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3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九条 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且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
第十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
(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煤矿企业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具体包括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煤矿矿长等人员。
(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煤矿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具体指:
1.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等;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
3.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严格实施工伤保险实名制。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
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应建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三级及以上资质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所属的煤矿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二)所有煤矿从业人员必须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证书。
(三)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符合实际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含)以上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矿井采区、采掘工作面数量、布置符合规定要求。
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2. 在用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其中: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 8 米,采煤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 6米,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 8米。
3.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各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
4. 矿井具备完整、合理、稳定可靠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工作面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的安装、使用、运行维护、检测检验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及相关技术规范标准。
制定风量计算办法,合理计算矿井需风量。每年安排采掘作业计划时必须核定矿井生产能力和通风能力,按实际供风量核定矿井产量,各用风地点风速和有害气体浓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定期校验并由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必须采取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综合防突措施。
5. 受冲击地压威胁的煤矿必须设置防冲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采掘施工前,必须编制专门的设计,采取有效防冲措施。
6. 矿井具有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系统的能力满足规定要求。建立地面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制定水害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矿井配备专用探放水设备,并制定探放水措施。
7.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防尘水源、水压符合规定要求。
按规定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并安设支管和阀门,能保证各产尘点的防尘用水。
采煤工作面必须按规定进行煤层注水。按规定设置隔爆设施、喷雾装置及净化水幕;采煤机、掘进机必须有可靠的喷雾装置。
炮采、炮掘工作面必须实行湿式钻眼、冲洗巷帮、水炮泥、净化风流、爆破前、后洒水等综合防尘措施。
8.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有防灭火系统,必须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按规定安设消防管路系统,设置消防材料库,配备消防器材。
9. 矿井有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
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
主要通风机、提升人员的立井绞车、抽放瓦斯泵房、井下各水平中央变(配)电所、主排水泵房和下山开采的采区排水泵房、井下移动瓦斯抽放泵应采用双回路供电。向局部通风机供电的井下变(配)电所应采用分列运行方式。
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要求,有接地、过流、漏电等保护装置。
10.立井中升降人员,应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单绳提升罐笼、带乘人间的箕斗,必须装设可靠的防坠装置。
平巷或斜巷按规定采用机械运送人员,机械运送人员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专用人车装设防跑车装置。
矿井提升装置的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装设齐全、可靠。主提升装置必须按规定进行技术性能测试。
提升容器、连接装置、钢丝绳的选用、使用、检测检验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及相关标准。
提升信号必须与提升机闭锁。立井罐笼提升安全门必须与提升信号、罐位闭锁;摇台与罐位、阻车器、提升信号闭锁。
带式输送机使用矿用阻燃胶带,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11.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12.使用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不得使用已列入国家禁止使用或淘汰目录的煤矿设备和工艺。
13.自救器配备的数量满足生产安全需要,自救器的选用型号应与矿井灾害类型相适应。
14. 煤矿应建立符合规定的监测监控、井下人员定位、井下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
15.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竣工后应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16.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应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17.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延期和变更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井安全生产许可证。
管理两个及以上煤矿(矿井)的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矿业公司、分公司、子公司、煤矿等应申领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煤矿(矿井)应申领矿井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所属煤矿须以矿井为单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矿(井)一证。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程序:申请(初次、延期、变更)——合规性审查——受理——资料和现场审查——问题整改——提出审查意见——汇总——局长办公会决定——颁发或不予颁发。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煤矿企业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
申请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煤矿企业(煤矿)应先在网上提出申请,申请通过后,按规定提交申请资料。网上申请、办理的方式及规定另文发布。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煤矿)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相关的文件、图纸和资料,并具有时效性,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煤矿企业申请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其复制件;
(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发布实施的文件(复制件)(包括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分管负责人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任制、各职能部门责任制和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等);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其发布实施的文件(复制件)(包括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投入和保障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各种设备及设施检查维修制度、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安全培训工作制度、井下劳动组织定员制度、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
(五)各工种操作规程目录清单及其发布实施的文件(复制件);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七)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安全资格证、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及其复制件);
(八)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前半年的交费发票复制件);
(十)事故应急预案。
上述材料提供的复制件应加盖单位公章;(一)、(二)、(四)、(五)、(八)、(十)项应同时提交电子版材料,(U盘或光盘)。
二、煤矿(矿井)申请矿井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和图纸: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其复制件,或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制件;
(三)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及其复制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发布实施的文件(复制件)(包括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分管负责人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任制、职能部门责任制和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等);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其发布实施的文件(复制件)(包括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投入和保障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各种设备及设施检查维修制度、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安全培训工作制度、井下劳动组织定员制度、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
(六)操作规程目录清单及其发布实施的文件(复制件);
(七)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八)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安全资格证、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及其复制件);
(九)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管理台帐;
(十)从业人员安全教育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一)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前半年的交费发票复制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保险的人员应为企业全部职工);
(十二)具备资质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三)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批复文件,煤尘爆炸性、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报告;
(十四)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及其发布实施的文件(复制件);
(十五)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六)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排水系统图和井下避灾路线图;
(十七)新建、改扩建矿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验收合格相关文件;
(十八)监测监控、井下人员定位、井下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相关设计、验收合格文件。
上述材料提供的复制件应加盖单位公章;(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二)、(十四)、(十五)项应同时提交电子版材料(U盘或光盘)。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许可事项,申请材料准备齐全后,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许可业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提出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收到煤矿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文件、资料,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并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煤矿企业申请,许可证办公室根据煤矿企业的申请情况,组织审查组对申请材料和现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审查组应当在接到审查任务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向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
许可证办公室汇总讨论审查组提出的审查意见,提出综合审查意见上报局长办公会研究,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或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煤矿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工作,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的决定,但申请材料补正及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整改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不超过采矿许可证载明期限。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印制颁证机关编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统一格式。
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遗失、损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在10日内登报声明作废,报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并提供遗失、损毁情况说明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补发申请。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时,应当自停办、关闭之日前90个工作日内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
申请注销的材料应包括:申请注销的请示文件、地方政府决定关闭的文件、煤矿开采现状报告、遗留事故隐患报告防治措施、实测图纸(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遗留隐患防治工程相关图纸)。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申请延期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申请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及其复制件;
(三)《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一、(二)至(十)。
第三十条 煤矿(矿井)申请矿井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和图纸:
(一)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及其复制件;
(三)《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二、(二)至(十六)。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申请或未进行延期的,其所属煤矿的延期申请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因采矿许可证期限原因,延期不足三年的,简化程序,煤矿(矿井)提交延期申请,可直接办理延期手续,但累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且不得超过新采矿许可证载明期限。
延期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一)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及其复制件;
(三)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其复制件;
(四)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及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及其复制件。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矿井)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不再进行现场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监督检查;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
延期应提交的材料同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变更事项: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经济类型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变更隶属关系的;
(五)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申报材料:
(一)申请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自主要负责人依法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但不得超过任命文件下发一个月内提出申请;
2.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
3.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及其复制件;
4.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及其复制件。
(二)申请变更经济类型、企业名称的: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自法人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2.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其复制件,或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制件;
3.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及其复制件。
(三)申请变更隶属关系的: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
2. 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其复制件,或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制件;
3.煤矿企业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4.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及其复制件。
(四)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对于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经济类型、变更隶属关系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符合规定要求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有效期同变更前许可证的有效期。
对于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与监督管理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按监察计划要求组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专项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监察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不具备《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煤矿企业,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按照法定程序决定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标准,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限期内仍未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任何利益。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的档案管理。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六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情况。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部门。
第四十八条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煤矿企业、其他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与《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细则》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鲁煤安监字〔2010〕91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 《实施细则》解释权归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