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操作规程
颁布机构: |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11/07/21 |
颁布日期: |
2011/07/21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11/07/21 |
颁布日期: |
2011/07/21 |
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局属有关单位:
《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程》修订稿已经市环保局2011年第八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5日起施行。2006年4月24日印发的《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程》同时废止。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规程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做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办理工作,现将本市有关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办理要求规定如下:
一、关闭、闲置或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审批
具体包括:关闭、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水污染、陆源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审批。
污染防治设施、场所改造已纳入新、改、扩建项目的,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无须再办理该项审批。
(一)设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第2款;
2、《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28条第3款。
(二)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三)办理范围:本市范围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四)基本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予以批准:
1、生产工艺变动或者生产结构调整,不再排放相关污染物的;
2、生产工艺变动或者生产结构调整,污染物排放不经该污染处理设施、场所的处理即可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
3、以新的污染防治设施、场所替代原有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4、水污染物排放方式由直排改为纳管,且纳管后不影响末端污水处理厂处理的。
(五)申请材料
1、关闭、闲置或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申请书(格式文本);
2、委托有能力单位处理的证明或者达标排放的证明(监测报告);
3、排污申报变更登记表(复印件);
4、涉及水污染物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或者集中式市政污水排放管道的,需提交水务部门同意纳管的证明材料。
(六)管理权限(市环保局)
受理和审批列入上海市环保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的排污单位提出的申请。
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范围内,委托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实施市环保局审批权限内的审批事项。
(七)办理程序
申请单位在实施关闭、闲置或拆除行为前30日向市环保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申报资料—→市环保局审查—→市环保局作出决定。
属于委托权限内的事项,申请单位向接受委托的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受理窗口申报材料→受委托单位审查→作出决定。
(八)许可审批期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九)年检(年审):无
(十)收费:无
(十一)受理地址及时间
市环保局受理地址:大沽路100号,咨询电话:23115715;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四 上午9:00—11:30;下午13:00—16:30;周五上午9:00—11:30。
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范围内属于委托权限内的事项,受理地址为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放射工作场所)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纳入该行政许可事项。
“入海排污口位置选择的审批”、“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批准”以及“固体废物堆放场、处理场和处置场的选址定点审批”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的审批”,不再单独审批。
(一)设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3条第2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条、第22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9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
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6条、第9条、第10条;
6、《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18条。
(二)办理范围:全市
(三)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四)基本条件:
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必须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辐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或填报时,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还应当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评价的内容。
2、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区域开发建设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3、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
4、建设项目产生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必须控制在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内;
5、建设项目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行业和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6、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清洁生产促进法》有关规定,优先采用原材料消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节约利用自然资源,从源头上控制污染;
7、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反映项目原有的环境状况,采取“以新带老”等措施,治理原有的污染源;
8、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的各项环境保护要求。
(五)申请材料: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请表(格式文本,原件,一式二份)。
2.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件及pdf格式电子文档,环境影响登记表无需递交电子文档);除国家涉密项目外,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提交环评时应同时提交专家意见(原件)和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情况说明(加盖建设单位公章的原件)等;除国家涉密项目外,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或在环境敏感区建设的,应参照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相关规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提交环评时应同时提交专家意见(原件)和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情况说明(加盖建设单位公章的原件)等。
开展公众参与的建设项目,因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同意环评文件全文公开的,提交环评时应同时提交环评文件可公开版本(加盖建设单位和环评单位公章的原件,pdf格式电子文档)。
3.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的建设单位,应提交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4.列入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应报送项目建议书批文;列入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应明确核准机关及相关证明材料;列入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应报送备案意见。
5.建设项目用地为划拨的,应提供规划选址意见;用地为招拍挂、协议出让的,应提供土地中标通知书(原件);用地为自有土地且新增建筑面积的,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用地用房为租赁的,应提供租赁合同。
6. 纳入本市建设项目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范围的建设项目,应提供总量来源证明(原件)。
7. 地形图(原件)。
8. 总平面图(原件)。
9. 建设单位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应提供其预审意见(原件);建设项目位于工业区内的,应提供工业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
10. 排水许可证,或基地污水纳管证明(可通过向水务局申请信息公开获得);
1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说明:
1、地形图:
地形图应为由上海市测绘院绘制的最新版原件。地形图上标注项目轮廓。项目涉及多张地形图时,应按实际位置将其拼接成一张。
2、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影响的程度,确定环评形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0条),封面加盖建设单位公章(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封面上应有专家组长的签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填写。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7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8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1条
3、环评可公开文本:该文本内容设置可参照《关于进一步完善环评公众参与中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沪环保评[2010]38号),并加盖建设单位和环评单位公章。
(六)管理权限(市环保局):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和《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属市环保局审批权限的,列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内的建设项目。
在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范围内,委托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实施市环保局审批权限内的环评审批事项。在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范围内,委托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实施市环保局审批权限内的环评审批事项。
(七)办理程序(市环保局):
申请单位向市环保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申报资料→市环保局审查→市环保局作出决定。
属于委托权限内的事项,申请单位向接受委托的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或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受理窗口申报材料→受委托单位审查→作出决定。
审查阶段需进行公众参与和听证的,要求和程序参见相关规定。
(八)办理时限:
1、环境影响登记表: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2、环境影响报告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3、环境影响报告书: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九)有效期限: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3年方决定开工建设,如周边环境有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有重大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十)调整变更: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之后,项目内容、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重新进行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申请材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请表(格式文本,原件,一式二份);原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重新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件及pdf格式电子文档,环境影响登记表无需递交电子文档);变更情况说明;与变更相关的图纸;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明材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办理时限:与首次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办理时限规定相同。
(十一)延续: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超过有效期限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材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请表(格式文本,原件,一式二份);延续情况说明;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办理时限: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十二)年检(年审):无。
(十三)收费:无。
(十四)受理地址及时间
市环保局受理地址:大沽路100号,咨询电话:23115715;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四 上午9:00—11:30;下午13:00—16:30;周五上午9:00—11:30。国家涉密项目接待时间限于周二下午。
委托权限内的事项,受理地址分别为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和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
三、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审批
(一)设立依据
1、《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20条;
2、《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23条。
(二)办理范围:全市
(三)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四)基本条件
1、建设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审批意见建成;
2、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中所提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经落实。
(五)申请材料
1、 试生产(试运行)审批申请表(格式文本,原件,一式二份)。
2、 试生产(试运行)申请报告(原件)。
3、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申请主体为个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4、环评批文。
5、建设项目的废(污)水纳管或委托处理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6、建设项目产生危险废物的,应提供上海市危险废物管理(转移)计划备案表。
7、环评批文要求编制应急预案的,应提供应急预案(原件)。
8、总平面图(原件),并标注废水、废气、噪声、固废等污染物走向、处置设施位置及排放口。
9、给排水图(原件)。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管理权限(市环保局)
由市环保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
在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范围内,委托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实施市环保局审批权限内的试生产审批事项。在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范围内,委托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实施市环保局审批权限内的试生产审批事项。
(七)办理程序(市环保局)
申请单位向市环保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申报资料—→市环保局审查 —→市环保局作出决定。
属于委托权限内的事项,申请单位向接受委托的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或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受理窗口申报材料→受委托单位审查→作出决定。
(八)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九)有效期限
通常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
(十)延续
建设项目因工艺需要等特殊原因,未能在期限内完成试生产(试运行)的,可以在试生产(试运行)期满30日前申请延长试生产(试运行)。
试生产(试运行)自首次批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年。
申请材料:试生产(试运行)审批申请表;试生产(或试运行)延续情况报告;原试生产(或试运行)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年检(年审):无
(十二)收费:无
(十三)其他:本市范围内,由环保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项目,试生产审查按环保部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受理地址及时间
市环保局受理地址:大沽路100号,咨询电话:23115715;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四 上午9:00—11:30;下午13:00—16:30;周五上午9:00—11:30。国家涉密项目接待时间限于周二下午。
委托权限内的事项,受理地址分别为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和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一)设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第1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30条第2款;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0条;
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21条第1款;
5、《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24条。
(二)办理范围:全市
(三)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四)基本条件
1、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成和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有效负荷试生产(试运行)监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2、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3、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出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出的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4、环境影响评价批文明确要求进行后评价的,申请人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5、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目标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或者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6、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要求建设单位以新带老,或要求采取“区域削减”措施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材料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格式文本);
2、环境监测报告(非生态项目)或者调查报告(生态项目)(原件);
3、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申请主体为个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4、环评批文中要求申请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应提交试生产(或试运行)批文;
5、环评批文;
6、污水接管或委托处理证明等;
7、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应提交《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申请书》(原件);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管理权限(市环保局)
由市环保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
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范围内,委托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实施市环保局审批权限内的竣工验收审批事项。在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范围内,委托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实施市环保局审批权限内的竣工验收审批事项。
(七)办理程序(市环保局)
申请单位在试生产(试运行)期满前向市环保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申报资料—→市环保局审查 —→市环保局出具验收意见。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可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再申请正式验收。
属于委托权限内的事项,申请单位向接受委托的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或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受理窗口申报材料→受委托单位审查→作出决定。
(八)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九)年检(年审):无
(十)收费:无
(十一)受理地址及时间
市环保局受理地址:大沽路100号,咨询电话:23115715;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四 上午9:00—11:30;下午13:00—16:30;周五上午9:00—11:30。国家涉密项目接待时间限于周二下午。
委托权限内的事项,受理地址分别为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和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
五、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许可
(一)设立依据
1、《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8条第1款;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5条、第6条
(二)办理范围
销售或使用Ⅱ类以下放射源的单位;生产、销售或使用Ⅱ类、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
(三)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四)基本条件
1、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使用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
(2)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Ⅱ类射线装置,拥有医用短寿命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和其他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单位,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理工类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应有文件明确其管理职责。
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3)直接从事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和辐射安全与防护负责人必须经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并每四年进行一次再培训。操作γ射线探伤装置的工作人员,以及该单位的辐射安全和防护负责人必及相关技术服务活动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安全培训。
(4)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护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有放射性标识等警示设施。
(6)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使用Ⅱ、Ⅲ类放射源和Ⅱ类射线装置的单位应配备2台以上的个人剂量报警仪、1台环境辐射剂量巡测仪;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应配备1台以上的个人剂量报警仪或1台环境辐射剂量巡测仪,使用牙片机的口腔诊所可配备1台个人剂量报警仪;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配置1台表面污染监测仪。
(7)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8)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9)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10)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11)从事γ探伤作业的辐射工作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还应当满足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环发〔2007〕8号)文件的相关要求。
2、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辐射工作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
(2)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或至少有1名具有理工类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应有文件明确其管理职责。
(3)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和辐射安全与防护负责人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并每四年进行一次再培训。
(4)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护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
(5)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
(6)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7)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能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包装容器和运输工具。
(8)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销售Ⅰ、Ⅱ、Ⅲ类放射源的,应有2台以上直读式的个人辐射剂量报警仪或者1台普通的辐射剂量报警仪,以及2台以上防护剂量巡测仪;销售Ⅳ、Ⅴ类放射源的,应有1台以上直读式的个人辐射剂量报警仪或者1台普通的辐射剂量报警仪,以及1台以上防护剂量巡测仪;销售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还应配备1台以上的表面污染监测仪。
(9)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10)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3、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
(2)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理工类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应有文件明确其管理职责。
(3)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和辐射安全与防护负责人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并每两年进行一次复训。
(4)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
(5)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1台以上的个人辐射剂量报警仪、1台防护剂量巡测仪等。
(6)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7)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申请材料
辐射工作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含已有或拟有放射源或射线装置台帐明细登记表),并附电子版本;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
3、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
4、放射工作人员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环保部门评估并推荐的培训机构出具);
5、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包括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制度、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人员培训制度、台帐管理制度等);
6、事故应急响应机构及应急预案;
7、“三废”处理设施明细表或处理预案;
8、满足许可证申领条件的其它证明材料;
9、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它相关要求。
(六)管理权限
销售、使用II类、Ⅲ类放射源(包括乙级、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生产II类、Ⅲ类射线装置,销售、使用II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在不同区(县)同时拥有固定使用场所的核技术利用单位,由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市环保局委托,负责辖区内以下活动种类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颁发:销售和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涉及调试的射线装置生产单位可以按使用和销售种类申请)。
(七)办理程序
委托区县环保部门审批范围内的事项,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区县环保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申报材料→区县环保局受理—→区县环保局审查后以市环保局名义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作并颁发许可证。
其他事项,申请单位向市环保局辐射环境管理行政许可受理窗口申报材料—→市辐射环境监督站技术审查—→市环保局审查—→市环保局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作并颁发许可证。
(八)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局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准予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九)有效期限:5年
(十)变更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申请材料:
1.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
2.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原件当场带回);
3. 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原件当场带回);
4.许可证正、副本。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十一)重新申请领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操作规程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1、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2、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十二)延续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
2、监测报告;
3、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4、许可证正、副本。
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
市环保局及受市环保局委托的区(县)环保局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具体条件见《关于印发<上海市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办理规程>的通知》(沪环保辐【2011】31号)。
(十三)注销
持证单位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
申请材料:
1.许可证注销的申请报告;
2.原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废源废物处理证明;
4.依法需要办理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应当同时提供环评文件及其审批意见;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十四)收费:无
(十五)受理地址及时间
市环保局受理地址:大沽路100号,咨询电话:23115715;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四 上午9:00—11:30;下午13:00—16:30;周五上午9:00—11:30。国家涉密项目接待时间限于周二下午。
六、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审批
(一)设立依据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8条第2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20条
(二)办理范围
本市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由转入单位提出申请。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三)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四)基本条件
1、转入、转出单位均持有许可证。
2、转入的放射性同位素,符合转入单位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
3、对环境的影响符合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五)申请材料
1.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一式四份(见附表);
2.转入、转出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3.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4.双方的转让协议。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六)管理权限
由市环保局审批。
(七)办理程序
转入单位每次转让前向市环保局辐射环境管理行政许可受理窗口申报材料—→市辐射环境监督站技术审查—→市环保局审查—→市环保局作出决定。(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批)
(八)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九)收费:无
(十)受理地址及时间
市环保局受理地址:大沽路100号,咨询电话:23115715;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四 上午9:00—11:30;下午13:00—16:30;周五上午9:00—11:30。国家涉密项目接待时间限于周二下午。
七、对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批准
(一)设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36条。
(二)办理范围
需在本市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
(三)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四)基本条件
对环境的影响符合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五)申请材料
1、申请表;
2、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验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六)管理权限
由市环保局审批。
(七)办理程序
申请单位向市环保局辐射环境管理行政许可受理窗口申报材料—→市辐射环境监督站技术审查—→市环保局审查—→市环保局作出决定。
(八)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局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九)年检(年审):无
(十)收费:无
(十一)受理地址及时间
市环保局受理地址:大沽路100号,咨询电话:23115715;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四 上午9:00—11:30;下午13:00—16:30;周五上午9:00—11:30。国家涉密项目接待时间限于周二下午。
八、放射性药品使用证核发
该许可事项由市药监局集中办理。市药监局受理后,征求市环保局意见。具体条件、申请材料和办理程序等由市药监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公布。
九、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核发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核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许可证均纳入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管理,并在许可证核准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中体现,不另行发证。
(一)设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7条;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22条;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4条、第26条;
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11条;
5、《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办理范围
全市从事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的单位。
(三)数量限制
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采取特许经营外,其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须符合《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有关设施数量和处理处置能力总量控制的要求。
(四)基本条件
1、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2、有符合国务院及本市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3、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4、有符合国家或者本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5、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6、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7、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土地使用权。
8、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9、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五)申请材料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格式文本);
2、3名以上技术人员学历证明、职称证明、经历证明及本单位职工证明;
3、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说明:应至少有3名全职人员,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上述人员应提交学历证明、职称证明、简历、合同聘用文本及聘期、合同期间社保证明。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其中至少有2名管理人员参加并通过危险废物培训,提交培训合格证明;企业应对本厂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提供培训记录。
4、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危险废物运输的车辆营运证;
说明:交运输过程中必须配备的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和押运员证等。外省市运输单位和货运车辆承担运输的,应提供《上海市道路运输行业备案证明》和《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备案证明》。
5、包装工具照片或图样及文字说明,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图纸及文字说明,贮存设施、设备经环保、卫生、消防、安全等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说明: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消防部门的证明;经营剧毒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经营危险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经营安全生产评估报告证明。
6、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的图纸(包括厂区平面布置图、厂房内设施设备分布图等)和文字说明;
说明:平面图应绘出设施法定边界;进货和出货装置的地点;标注各危险废物处置、贮存设施、辅助设施(图纸应按比例电脑制作)。
7、现有单位出具其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以及最近一年内的环境监测报告;新、改、扩建项目出具试生产(试运行)批准文件;
说明:涉及新、扩、改建项目第一次申请应提供建设项目环保试生产批准文件,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提供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意见,进行变更申请。
第一次申请许可证的企业按照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中的监测项目和因子提供一年内的监测报告,申请换证的企业按照原许可批准文件规定的监测项目和因子提供一年内的监测报告。因信访、重点污染源整治等原因无组织排放纳入管理的企业,还应同时提供无组织排放监测报告。危险废物焚烧、危险废物填埋、水泥行业等有污染控制专项标准的还应执行专项标准。
8、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证明;
9、危险废物填埋设施需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10、拟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的说明;
说明:包括危险废物处置工艺及其说明,处置技术和工艺的适应性说明;其主要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设计能力、数量、其他技术参数;所能处置废物的名称、类别、形态和危险特性等。
11、危险废物经营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说明:主要包括企业内部确保危险废物正常经营的各项规章制度、各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危险废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水、气、声、渣等污染物的污染防治措施,所采取措施的效果,应提供物料衡算资料,如果涉及委托外单位处理的,还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12、拟经营出口加工区危险废物的,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说明:拟从事出口加工区危险废物经营的,应当提供出口加工区管委会、所在区县环保部门以及当地海关关于同意危险废物以出区处置方式销毁的书面意见。
1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说明: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运营报告。应包括运输合同执行情况;危险废物收集和处置情况,一年运转天数,废物处置合同执行中是否有超经营范围、超许可处置能力、发生污染事故等;各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例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季报制度等;一般工业废物的接受和处置情况。对于许可证到期申请延续的企业还应报告原企业承诺和原许可批准文件提出管理要求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六)管理权限
除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除外)、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危险废物,以及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项目以外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由市环保局审批核发。
(七)办理程序(市环保局)
申请单位向市环保局固体废物管理行政许可受理窗口申报材料—→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技术审查—→市环保局审查—→市环保局作出决定。
(八)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九)有效期限
5年。
(十)变更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申请材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格式文本);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2、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3、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4、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十一)延续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需要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申请材料: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原件);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格式文本);
3、运营报告;
4、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二)年检(年审):无
(十三)收费:无
(十四)受理地址及时间
市环保局受理地址:大沽路100号,咨询电话:23115715;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四 上午9:00—11:30;下午13:00—16:30;周五上午9:00—11:30。
十、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跨省市转移许可
(一)设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3条、第59条。
(二)办理范围
1、将非危险废物的固体废物转移出本市贮存、处置的活动;
2、将危险废物转移出本市的活动。
(三)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四)基本条件
1、本市暂无相应的处理处置能力,或因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委托外省市企业贮存、处置;
2、运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
3、申请单位应具备与外运频次相匹配的暂存能力;
3、针对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件,有相应的应急预案;
4、需取得接收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5、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政策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6、危险废物的转移,还应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五)申请材料
1、上海市固体废物跨省市转移申请表(附录一);
2、固体废物性状清单;
3、废物产生工艺及工序的文字说明及流程图;
4、固体废物暂存、包装、运输、处置方案(含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5、各类有效期限内的执照(正本)、证书(正本)、协议的复印件
(1)申请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2)运输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转移危险废物的,需提供运输单位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运输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押运员证件;
(3)接受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拟转移危险废物的,还需提供接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4)申请单位和接受单位之间的废物委托贮存、利用、处置协议(须包括废物退运事宜的约定);
(5)废物运输合同;
6、申请单位上一年度固体废物转移、利用处置情况报告,附废物转运批次清单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清单;
7、首次申请的,提供申请单位相关废物产生贮存设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许可文件;
8、满足基本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装订指南:申请材料需用A4规格纸张打印(图纸除外);根据材料清单顺序装订成册;页码连续编制;增加封面,申请单位需在封面加盖公章注明编制日期。
(六)管理权限
由市环保局作出许可决定。
(七)办理程序
申请单位向市环保局固体废物管理行政许可受理窗口申报材料——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技术审查——市环保局向接收地省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询意见——市环保局审查——市环保局作出决定
(八)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包括向接收地省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
(十)年检(年审):无
(十一)收费:无
(十二)其他:
获批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的,申请单位在领取许可文件时须提交危险废物跨省市转运计划,份数为途径省份数加二,均加盖公章。申请单位还须按照市环保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危险废物管理(转移)计划备案规程(试行)>的通知》(沪环保控〔2008〕480号)要求,办理危险废物管理(转移)计划备案手续(相关证明材料在办理跨省转移手续时已提供的,无需重复提供),并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相关制度。
(十三)受理地址及时间
市环保局受理地址:大沽路100号,咨询电话:23115715;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四 上午9:00—11:30;下午13:00—16:30;周五上午9:00—11:30。
十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批准
(一)设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15条。
(二)办理范围
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活动。
(三)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四)基本条件
1、在陆路运输范围内无医疗废物处置能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必须经水路外运处置;
2、运输路线不经过水源保护区、取水口等敏感区域;
3、经水路运送医疗废物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
4、针对运输、贮存、利用活动中可能发生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件,有相应的应急预案。
(五)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含事由、运输量和批次、环境保护措施);
2、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水路运输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运输路线图以及船舶、船员的有关证照;
4、水路运输中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
5、符合基本条件的其他证明文件。
(六)管理权限
由市环保局审批。
(七)办理程序
申请单位向市环保局固体废物管理行政许可受理窗口申报材料—→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技术审查—→市环保局审查—→市环保局作出决定。
(八)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局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九)年检(年审):无
(十)收费:无
(十)受理地址及时间
市环保局受理地址:大沽路100号,咨询电话:23115715;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四 上午9:00—11:30;下午13:00—16:30;周五上午9:00—11:30。
十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核准
(一)设立依据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51号令)第6、23条;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3号令);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查和许可指南》(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90号公告)。
(二)办理范围
全市从事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产品处理活动的单位。
同一企业有多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的,应分别申请资格许可。
(三)数量限制
依本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确定的设施总量。
(四)基本条件
1、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法人资格。
2、符合本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的要求。
3、具备与其申请处理能力相适应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车间和场地、贮存场所、拆解处理设备及配套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污染防治设施等;
4、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设备以及运输车辆、搬运设备、压缩打包设备、专用容器及中央监控设备、计量设备、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设备等;
5、具有健全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
6、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
7、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五)申请材料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书(格式文本)
2、申请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件。
3、 申请单位申报设施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消防和安全验收的证明材料。
4、申请单位的土地使用证明文件或有关租赁合同。
说明:选址应当在本市确定的104个保留工业区块内,厂区必须为集中、独立的一整块场地。2011年1月1日以后新建的处理企业应当拥有该厂区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如无该厂区的土地使用权,则应当签订该厂区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算不少于五年。
5. 申请单位的守法证明材料(仅针对现有企业,不包括新建企业)。
现有企业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还需提交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出具的经营期间守法证明。
6. 具备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的证明材料
说明:申请企业的总设计处理能力不低于10000吨/年,厂区面积(建筑面积)不低于20000平方米;其中,生产加工区(指处理废电器电子产品的操作区域和贮存区域,不包括深加工区、行政办公场所、道路以及绿地等其他与直接处理电器电子产品无关区域)的面积(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仅处理含阴极射线管(以下简称CRT)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如电视机、微型计算机显示器等)的,涉及处理能力不低于5000吨/年,厂区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其中,生产加工区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7、具有与所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及其他设备的证明材料。
8、具有健全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的证明材料。
9、3名中级以上职称专业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六)管理权限
市环保局负责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核发。
(七)办理程序(市环保局)
申请单位向市环保局固体废物管理行政许可受理窗口申报材料—→受理—→公示—→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组织相关区县环保部门和专家技术审查—→市环保局审查—→市环保局作出决定。
(八)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九)变更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手续。
申请材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书(格式文本);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正本原件);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
(十)重新申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一)增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类别的;
(二)新建处理设施的;
(三)改建、扩建原有处理设施的;
(四)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超过资格证书确定的处理能力20%以上的。
(十一)延续
处理资格有效期届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拟继续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应当于处理资格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申请材料: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正本原件);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书(格式文本);
3、许可有效期内的运营报告;
4、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
(十二)年检(年审):无
(十三)收费:无
(十四)受理地址及时间
市环保局受理地址:大沽路100号,咨询电话:23115715;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四 上午9:00—11:30;下午13:00—16:30;周五上午9:00—11:30。
十三、在环保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活动的审批(进入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活动的审批)
(一)设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7条;
2、《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11条。
(二)办理范围
进入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活动。
(三)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四)基本条件
进入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进行科学观测、调查、标本采集等科学研究活动,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五)申请材料
1、申请表(格式文本由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委会提供);
2、需要捕捉或采集国家和本市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提供有关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件。
(六)管理权限
由市环保局作出审批决定。
(七)办理程序
申请单位向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署申报材料—→自然保护区管理署初审—→市环保局审查并作出决定—→市环保局通知自然保护区管理署—→自然保护区管理署书面通知申请人。
(八)办理时限
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署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环保局审批;市环保局应当在收到自然保护区管理署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
(九)年检(年审):无
(十)收费:无
(十一)受理地址及咨询电话
受理地址:张杨路3079号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署;咨询电话:58502213。
十四、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许可
(一) 设立依据: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23条
《上海市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4条。
(二)办理范围
向本市有关单位提供微生物菌剂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活动。
(三)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四)基本条件
1、提供的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性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2、微生物菌剂应用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菌剂特点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五)申请材料
1、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许可申请表(格式文本);
2、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3、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备微生物技术应用相关专业知识和安全操作知识的证明材料;
4、指导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以下简称应用单位)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承诺书;
5、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6、从国外引进微生物菌剂的,应当提交由国家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证明文件。
(六)管理权限:市环保局
(七)办理程序
申请单位向市环保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申报材料—→市环保局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审查—→市环保局作出决定。
(八)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局领导批准,可延长10日。
(九)有效期限:3年
(十)变更
提供单位变更微生物菌剂应用范围的,应当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变更许可须提交环境安全许可申请表、环境安全评价补充报告、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等材料。
许可变更的办理时限与新申请许可相同。
(十一)延续
环境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提供单位需要继续提供该微生物菌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环保局提出延续申请。
许可延续的条件和办理时限与新申请许可相同。
(十二)年检(年审):无
(十三)收费:无
(十四)受理地址及时间
市环保局受理地址:大沽路100号,咨询电话:23115715;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四 上午9:00—11:30;下午13:00—16:30;周五上午9:00—11:30。国家涉密项目接待时间限于周二下午。
十五、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预审
(一)设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3、《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
(二)办理范围
全市范围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
(三)基本条件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2、具有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专职运营人员;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1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名;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6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3名。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3、具有一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运营的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的环境标准;
4、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具体条件参见国家环保总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
5、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服务不足一年,尚未达到相应类别业绩条件的,但符合除业绩条件以外其他申请条件的单位,可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证书,具体申请条件见国家环保总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四)申请材料
1、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格式文本,一式叁份,电子版一份)
2、证明材料(一份,编目录和页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2)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3)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身份证明;
(4)实验或者检验场所证明(或运营单位与专门检测机构签订有承担运营单位检测任务的技术合作协议);
(5)预防和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6)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管理制度;
(7)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运营合同、用户意见、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出具的设施运行监测报告,运营项目备案表,但申请临时资质证书的除外;
(8)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管理权限
市环保局受理并出具预审意见。
(六)办理程序
申请单位向市环保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申报材料----符合要求,市环保局接受预审(自申报材料提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视为正式受理)----市环保局对所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市环保局各业务处室和单位提出内部审核意见----形成书面预审意见----市环保局将所有材料报送环境保护部。对于承接外省市项目的,还需请设施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协助检查。
(七)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环境保护部。
(八)有效期限
甲级资质证书和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临时甲级资质证书和临时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
(九)变更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环境保护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1、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
2、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变更的。
(十)延续
持证单位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资质证书。
(十一)收费:无
(十二)受理地址及时间
市环保局受理地址:大沽路100号,咨询电话:23115715;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四 上午9:00—11:30;下午13:00—16:30;周五上午9:00—11:30。
十六、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一)设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7条;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条。
(二)办理范围
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活动。
(三)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四)基本条件
1、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2、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3、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4、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五)申请材料
1、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格式文本);
2、 拥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的证明材料;
3、包装工具照片或图样及文字说明;
4、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图纸及文字说明,贮存设施、设备经环保、卫生、消防、安全等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5、危险废物经营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六)管理权限
区(县)环保局
(七)办理程序
申请单位向区县环保局申报材料—→受理—→审查—→作出决定。
(八)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九)有效期限
3年。
(十)变更
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