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放射源移动探伤作业与日常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和《上海市核行业反恐指导性意见》精神,加强对放射源移动探伤作业活动的管理,现就放射源移动探伤作业单位和委托作业单位的安全管理以及市和区 ( 县 ) 环保部门的日常监管提出如下要求: 一、对放射源移动探伤作业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 (一)移动探伤作业过程中各相关环节的安全管理要求 1 .放射源的贮存 ( 1 )应设定 2 名以上工作人员专职负责放射源库的保管工作,落实做好放射源的领用和归还登记制度,定期核实探伤装置中的放射源(世博期间每天核实放射源),做好计算机管理档案,源库门应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 2 )应委托有资质机构定期对放射源库及周围环境进行检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 3 )放射源库必须按国家环保部《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和公安部门《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 DB31/329.2 — 2005 )的管理规定设置红外和监视器等保安设施。 2 .放射源的运输 ( 1 )放射源运输应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2 号)的规定,含放射源的探伤装置的运输单位应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并符合以下要求: ( 2 )运输放射源应按有关规定使用专用车辆,在车身设置规范的放射性警示标志,并配备必要的防破坏设备(车内存放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金属箱体必须坚固,且应与车辆之间用锁具固定,箱体应采取必要的辐射防护措施,箱体外表面也应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箱体存放含放射源探伤装置时应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 3 )运输前,探伤单位须对存放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金属箱体表面辐射水平进行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启运; ( 4 )运输途中,除车辆驾驶人员外还应配备经辐射安全防护培训合格的专人押运,全程监护探伤装置,禁止运输途中停靠休息,世博期间押运人员不少于 2 名; ( 5 )禁止将放射源与其他物质混合运输; ( 6 )按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进行运输。 3 .探伤作业现场 ( 1 )开始探伤作业前,操作人员应检查确认探伤装置的安全锁等配件性能运行正常; ( 2 )探伤作业时,至少有 2 名操作人员同时在场,每名操作人员应配备 1 台个人剂量报警仪和个人剂量计, 1 人以上负责警戒并实行全过程监控; ( 3 )应通过仪器测定设置控制区和监督区,并设置警戒线和放射性警示标识,专人看守,监测控制区边界的辐射剂量水平; ( 4 )作业结束后,必须用辐射剂量监测仪进行监测,确定放射源收回源容器后,由监测人员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方能携带装置离开现场; ( 5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需要在野外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由专人 24 小时看管,并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公共场所内; ( 6 )必须符合国家环保部《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其他有关规定。 (二)移动探伤作业单位的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1 .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文件精神和本规定的要求,以及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与放射源移动探伤有关的活动; 2 .应每天自行组织检查,记录探伤装置的使用和安全防护情况,并每月向所在地区 ( 县 ) 环保局报告(世博期间每天报告); 3 .需在本市范围内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出本单位工作场所使用的,应在活动实施前 3 个工作日内,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市内转移使用备案表”(参见附表),向移入地区(县)环保部门备案,并书面报告移出地区(县)环保部门,移入地和移出地为同一区域的,应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办理上述备案手续。转移活动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还应向原备案的区(县)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告知移出地区(县)环保部门; 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环保局备案或书面报告。 二、对放射源移动探伤作业委托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 探伤作业的委托方应按照《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放射源移动探伤作业前制定“委托作业单位在探伤作业期间的安全保卫方案”,与探伤作业单位签定作业委托书(合同),明确委托单位职责。探伤作业期间,探伤作业的委托单位应落实并加强做好探伤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探伤作业现场。 三、市和区 ( 县 ) 环保部门的日常监管要求 1 .市环保局负责放射源移动探伤的许可办理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含放射源探伤备案与报告办理,并在手续办理后 3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抄告有关区(县)环保局,区(县)环保部门对作业现场和放射源存放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2 .区(县)环保局负责对市内放射源移动使用实行备案管理(见附表),移出地和移入地区(县)环保局之间应及时互通跨区、县移动探伤作业单位信息。对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单位,区(县)环保局应在收到备案材料起的 2 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事项(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场办结),对备案材料不齐备的单位,区(县)环保局应在收到备案材料起的 2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缺材料名称(可先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通知)。 3 .区(县)环保局应按照市环保局的年度日常检查工作计划,加强移动探伤作业现场监督检查和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对检查中发现不规范的探伤单位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与督促整改工作,直至达到有关规定的要求,对检查中发现的未办理移动探伤备案手续的单位应加大处罚力度。每月 15 日前向市环保局(市辐射环境监督站)报告上月工作情况。 4 .市环保局对区(县)环保局放射源移动探伤作业监管工作开展指导与考核。 附表:放射性同位素市内转移使用备案表 二 O 一 O 年二月九日 附表 放射性同位素市内转移使用备案表 辐射工作单位: (盖章) 单 位 地 址 辐射安全许可证号 邮 编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辐射安全负责人 固定电话 手机 设备名称 核素名称 出厂日期 出厂活度(Bq) 放射源编码 放射源标号 放射源转移使用情况 转移使用作业内容 计划作业地址 委托作业单位 (盖章) 委托作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委托作业单位安全保卫负责人 固定电话 手机 计划作业起止时间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经办人 联系电话 附件:1、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2、工作人员、工作现场、落实贮源场所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3、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护措施;4、事故应急措施(预案);5、委托作业单位委托书;6、委托作业单位在作业期间的安全保卫方案;7、环保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使用(移入)地区、县环境保护局备案: 经办人: (公章) 年 月 日 移出地区、县环境保护局备案: 经办人: (公章) 年 月 日 使用(移入)地区、县环境保护局备案注销: 经办人: (公章) 年 月 日 移出地区、县环境保护局备案注销: 经办人: (公章) 年 月 日 说明: 1、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于转移活动实施前3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使用地和移出地区(县)环保局备案、并接受使用地区(县)环保局的监督管理。 2、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使用和移出地区(县)环保局注销备案。 3、本备案表一式5份。辐射工作单位完成备案后,将本表各1份送使用地、移出地区(县)环保局,自存3份。辐射工作单位完成备案注销后,再将本表各1份送使用地、移出地区(县)环保局。